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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余翠子、王彩霞与李小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翠子,王彩霞,李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702号原告(反诉被告):余翠子,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原告(反诉被告):王彩霞,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系原告余翠子之子,王彩霞丈夫。被告(反诉原告):李小平,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原告余翠子、王彩霞诉被告李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余翠子、王彩霞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李小平提起反诉并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诉、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子、王彩霞(为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被告李小平(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翠子、王彩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余翠子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1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彩霞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9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相邻。2017年2月4日17时许,原告余翠子在自家门前,李小平骂原告余翠子说把她家的承包地种了,余翠子说,我年龄大了不跟你们说,儿子回来了你们说去,被告李小平过来就将余翠子打倒在地。原告王彩霞在家里听到外面吵声就出来看,看到余翠子被打倒在地就说,有事你就说事打人干啥,结果王彩霞遭到李小平的厮打。打完后,被告就与其婆婆回去了,原告余翠子儿子王海宁将两原告送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翠子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600元,诊断为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王彩霞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000元,诊断为头颅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被告李小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家地畔相邻。2017年2月4日下午六点多,原告把我家地畔挖了,我问余翠子为啥把我家地畔挖了,余翠子把我腿抱住,当时我没有骂余翠子,也没有打余翠子。王彩霞来撕我头发,我们两厮打在一起。我和王彩霞的脸都破了,我婆婆听见就出来了,王彩霞把我婆婆踢了几脚,我婆婆腰疼,我就拉我婆婆回家。原告找她娘家哥到我家把我手指头扭折了,王彩霞就拉上他们跑了。我去县医院看病,县医院说不能做我就到西峰去做了手术,后我不能干活。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余翠子、王彩霞赔偿医疗费9247.53元,误工费843.84元,陪护费8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8215.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余翠子、王彩霞辩称:1.以前那些地是我们家的,当时挖的时候,我们撒了白灰。现在路面加宽了,村上当时拉了地,结果是被告种了我家的地。2.2017年2月4日,王彩霞丈夫王海宁回来后,王彩霞媳妇满脸流血,都把孩子吓哭了。发生厮打后,当时王彩霞报了警。3.如果李小平当时躺在王彩霞家门口,王彩霞就给李小平赔钱,可当时是王彩霞和余翠子在自家门口躺着。4.李小平手指骨折,宁县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可以治疗,李小平为啥去西峰私人医院看病,肯定有问题;5.李小平手指骨折自己说王彩霞娘家哥造成的,与余翠子、王彩霞无关,反诉不能成立,不赔偿。6.双方厮打及王彩霞亲属去李小平家均在2017年2月4日,李小平当天在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显示右手诸骨目前未见明显骨折。7.余翠子、王彩霞2017年3月10日起诉,李小平在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3日在庆阳超微骨科医院做手术治疗,谁知道李小平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根本与本案无关。余翠子、王彩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原告提交医疗票据9张,证实余翠子住院花费2335.62元,门诊费1252.79元,王彩霞住院花费1939.17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2张,证实余翠子住院费用合计2335.62元、王彩霞住院费用合计1939.17元。4.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花费交通费200元。5.原告提交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两原告住院诊断情况。李小平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票据3张,证实李小平住院花费8945.53元。2.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单1张,证实李小平到医院的检查结果。3.门诊票据4张,证实门诊花费302元。4.庆阳超微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2017年2月4日李小平门诊行右中指小夹板固定治疗。5.庆阳超微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证实2017年4月3日开具证明书证明2017年3月37日住院,诊断为右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断裂。6.庆阳超微骨科2017年2月4日医院门诊病历1张,证实其诊断为右中指肌腱止点断裂。7.庆阳超微骨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1张,证实李小平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3日住院治疗。又证实术后14天拆线,术后4-6周视伤口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8.庆阳超微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张,证实被告住院总费用为8595.87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王彩霞、李小平殴打他人案卷材料复印件:1.公安机关对李小平、王彩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小平、王彩霞殴打他人行为分别做出了处罚。2.派出所对李小平做的笔录,证实李小平曾与余翠子、王彩霞厮打在一起。3.派出所对王彩霞、余翠子、王冷子、王海宁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余翠子在地上躺着,李小平与王彩霞相互厮打。经举证质证,王彩霞、余翠子提供的证据,李小平认为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两张检查费单子无医院公章,对其他条据无异议,她没有打余翠子。李小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余翠子、王彩霞有异议,提出国家正式医院李小平不去治疗,去私人医院治疗,认为其看病与发生争执无关,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治安卷宗材料,余翠子、王彩霞认为李小平讲的部分没有说实话,李小平认为余翠子、王彩霞都说了假话。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李小平称其未打余翠子,承认余翠子与其撕拉在一起,余翠子在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李小平致伤余翠子,李小平称其没有致伤余翠子证言不可信,王彩霞、余翠子证明李小平致伤余翠子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对于李小平提供的证据,由于李小平称其伤是王彩霞其兄王金宁所致,王金宁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余翠子与李小平系邻居,李小平家的承包地在余翠子家门口,两家因地界曾发生争执。2017年2月4日下午6时许,余翠子在自家门前,李小平就问余翠子地界之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就撕拉在一起。王彩霞在家里听到外面吵声就出来劝架,看到余翠子在地上躺着,争执中李小平抓住王彩霞头发相互厮打,被李小平婆婆王能子拉开,李小平和王能子回到其家中,王彩霞报了警。事后王彩霞、王彩霞老公王海宁、王彩霞娘家哥哥王金宁来到李小平家,王海宁质问是怎么回事,李小平从炕上下来去撕拉王金宁,王金宁被王海宁挡住推出了李小平的家门。不久,春荣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制止了事态。余翠子、王彩霞被送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翠子当天急救检查费用1252.79元。住院7天,医疗费花费2335.62元。诊断为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王彩霞当天在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19元,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939.17元。诊断为头颅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李小平于2017年2月4日在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右手诸骨目前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庆阳超微骨科医院2月4日检查诊断为右手指伸肌腱止点断裂,2月27日做了右中指行小夹板固定治疗术,手术费及药费为349.66元。2017年3月27日李小平在庆阳超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为8595.87元。审理中,李小平提起反诉,要求余翠子、王彩霞承担该费用,但庭审中李小平陈述,自己的手指骨折是王彩霞之兄王金宁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小平、余翠子为地界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李小平去质问余翠子时双方发生争议并撕拉在一起,致余翠子倒地住院,李小平对余翠子受伤应当负赔偿责任。在王彩霞争辩过程中,李小平抓住王彩霞的头发双方相互厮打,致王彩霞受伤,李小平对王彩霞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彩霞遇事不能冷静的处理而与李小平厮打在一起,王彩霞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李小平的责任。公安机关亦对李小平、王彩霞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了治安处罚。对于余翠子、王彩霞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考虑。至于李小平受伤,李小平陈述是王彩霞其兄所致,王彩霞其兄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同一诉讼主体,李小平的反诉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应当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评议决定如下:一、由李小平赔偿余翠子医疗费3588.41元,护理费738.36元,误工费738.3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计5445.13元;二、王彩霞的医疗费2158.17元,护理费738.36元,误工费738.3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计4014.89元,由李小平赔偿70%,即2810.42元;三、驳回余翠子、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小平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小平承担140元,被告王彩霞承担60元。反诉费100由李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来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