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柱,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3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2年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柱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柱驾驶皖11/46703号变型拖拉机,沿睢宁境内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皖11/46703号变型拖拉机侧翻后砸到路右边正在等红灯骑电动自行车的徐绍明,事故致徐绍明严重腹部损伤及多发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柱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柱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柱的供述;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柱能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柱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柱无再犯罪的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柱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小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