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安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安勇,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安勇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安勇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购物广场附近,见江某(三周岁)独自一人在玩手机,趁其不注意之际,将其手中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夺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安勇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抢夺,手机系其在花园购物广场一小店附近捡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安勇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购物广场一服装店附近,见江某(名字在卷,2013年11月出生)独自一人在玩手机,趁其不备,将其手中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夺走。后被告人余安勇与陈某一起将该手机销赃给在本市横店镇四合村经营“XX”手机店的袁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扣押上述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江某的母亲庞某。上述事实,由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庞某、陈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凭证、辨认视频、照片、视频监控、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安勇的户籍证明及其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余安勇在庭审中提出其未抢夺、手机系捡来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视频,证实手机系被人拿走,其指认被告人余安勇即是拿走手机的案犯;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手机由其女儿即被害人江某拿着玩,等其上完洗手间回来,江某拿着的手机就已经被人拿走;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安勇抢夺手机的事实。而被告人余安勇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涉案手机是陈某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又供述手机系其捡来,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故被告人余安勇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安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安勇的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安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侃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