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六小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青花园项目部建筑工地,趁工人下班之机,混进该工地内,盗窃该公司存放在9号楼仓库门口的建筑扣件25个(价值人民币75元)。次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5元。同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单位,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建筑扣件50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元。同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单位,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建筑扣件50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元。同月25��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单位,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建筑扣件50个(价值人民币15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元。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租赁码单,证人郭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