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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家梅与郭金敏、甘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梅,郭金敏,甘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77号申请执行人:李家梅。被执行人:郭金敏。被执行人:甘月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家梅与被执行人郭金敏、甘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郭金敏、甘月华没有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32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家梅申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甘月华所有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甘月华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38号1幢1-24-6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易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丁中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