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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顺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祥,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16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顺祥在李某租住的房子里与其吃饭喝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太和超市往石阡县汤山镇中学方向行驶,19时46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北塔大道+100米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被告人周顺祥被带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物鉴字第0365号血液检测报告书,其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周顺祥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顺祥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贵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周顺祥所有。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周顺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周顺祥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3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石阡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周顺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顺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顺祥的犯罪事实、坦白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顺祥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周顺祥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顺祥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