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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汉坤,张某之父,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法定代理人魏雪梅,张某之母,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琪慧,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石建,校长。委托代理人庞刚,邳州市土山镇第二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徐琪慧,被上诉人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庞刚、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系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为农村户籍。2014年9月30日12时50分左右,张某与几个学生在教室旁追逐打闹,张某被其中一个学生推倒,摔到头部。13时左右,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二年级一班班主任薛某某得悉后,将张某喊至办公室询问情况,张某表示不难受,班主任薛某某即带张某去三年级一班指认推人者,但未找到,后安排张某上课,张某在上第一节课时想呕吐,班主任薛某某以为中饭出现问题未引起重视,第二节课快下课时,张某呕吐厉害,薛某某即电话联系张某父亲,张某父亲十几分钟后来到学校将其带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模外血肿,小脑幕切迹疝,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015年1月7日张某再次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7日至22日),共支付医疗费61502.26元;2015年7月21日,张某到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药费277.2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赔偿其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7201.3元。2016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需营养、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3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被一同追逐打闹的同学推倒受伤,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该案中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待张某查明该侵权人后,可另寻途径解决。此外,张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土山镇第三小学在发现张某不适后,未仔细了解张某的伤势并送医院检查治疗,仍安排其上课,待第二节课呕吐严重时,才电话告知其父亲,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张某伤势有所加重,该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能的过程中存在上述失职行为,与张某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的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承担。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主张医疗费61779.46元,护理费6400元(38天×50元×2人+5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20年×14958元×10%),鉴定费13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201.46元。庭审中,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偏高,按每天11元,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考虑到张某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伤残评定等均需实际支出,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1元计算。张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779.46元,护理费6400元(38天×50元×2人+5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20年×16257元×10%),鉴定费13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969.46元。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应赔偿41588元(103969.46元×40%)。遂判决:一、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1588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学校对中午在校的学生缺乏管理,对学生未尽到保护职责。张某受伤后,学校未及时寻找到侵害人,学校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寻求侵权人赔偿事实上成为不可能,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学校缺乏对老师医学常识培训,没有及时将张某送去就医,导致伤情发展严重,学校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仅判决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2、作为小学二年级的孩子,追逐打闹是天性,没有过错,张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小学答辩称:由于上诉人说不清和谁一起玩耍以及被人推倒时的具体情况,致使侵权人一直无法找到,而被上诉人并不负有法定的寻找侵权人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伤情存在严重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邳州市土山镇第三小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某在下午上课前与同学追逐玩耍受伤,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张某受伤后,学校观察不够细致,未能及时送张某就医,存在过错,学校的过错程度,与原审法院判决的40%责任比例相适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杨梅花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