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付玲诉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付(富)玲,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52号原告郭付(富)玲,男,1957年2月19日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建平县沙海镇。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南洼村。法定代表人牛雨晨,经理。原告郭付玲诉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付玲诉称,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5,200元,有公司工资表为证,原告曾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于原告不符合劳动法有关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2016)建劳人仲裁字17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驳回,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款75,200元及利息。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郭付玲在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郭付玲2014年5月至8月每月工资款2,8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每月工资款3,200元,合计75,200元。原告曾因前述欠款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其于2004年12月在建平县沙海镇政府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为由驳回其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付玲为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因此,原告郭付玲要求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劳务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给付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郭付玲工资款75,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