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泽祥、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祥,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祥,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无业。2014年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1985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2时至17时,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租乘郝某驾驶的豫S×××××轿车至湖北省宜昌市某商业区、宜都市某城区内街、枝江市某市场,乘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3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行至宜昌市某商业区“XX”时装店,张某甲看见只有被害人宋某一个人在店内照顾生意,便走进店内趁机将宋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R9m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96元。2、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行至宜都市某城区内街“XX女装折扣店”,两人看见只有被害人贾某一人在照看生意,张泽祥先走进店内假装买衣服引开贾的注意力,张某甲紧跟着走进店内吧台旁趁机将贾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3元。3、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行至枝江市某市场经营行李箱和皮包的店铺,看见只有被害人张某乙一人在照看生意,张某甲先走进假装要买行李箱,并咨询行李箱上密码如何设置引开张某乙注意力,张泽祥在外面望风一会后跟进店内趁机将张某乙放在吧台旁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7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辛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贾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频监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泽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泽祥、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泽祥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人民陪审员 李本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