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1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汉勇、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汉勇,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37-2号申请执行人:黄汉勇,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张密,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汉勇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