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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松元与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元,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62号原告:杨松元,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速流村。法定代表人:豆春会。原告杨松元与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松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原告杨松元到被告经营的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包饺子等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辞职。原告多次讨要拖欠工资,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直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所欠原告工资数目的借条,明确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为60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公断。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松元曾在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处务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选择辞职。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资,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9月份工资、10月份工资、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以及1月份工资共计6053元,该欠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由孙世雄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杨松元在被告处务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付工资款的欠条,其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6053元及时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605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松元劳动报酬605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本案被告衡水聚华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