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陈训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陈训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551Y。代表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训清,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训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训清于2017年1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7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陈训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训清所有的豫N×××××号货车登记在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240300元)等险种,且含不计免赔率。2015年7月3日4时左右,姜国红驾驶豫N×××××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784M+300M处时,与李永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5)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已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47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N×××××号事故车辆损失经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定损为92044.8元,陈训清自认该公司仅赔付了其车辆损失的70%,剩余30%的车辆损失27613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予赔付,陈训清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训清是豫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该车有保险利益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陈训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陈训清在此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为92044.8元,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但由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已经向陈训清支付了70%的车辆损失,剩余车辆损失92044.8元的30%(即27613.44元)还应该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陈训清放弃0.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诉请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761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应扣除5%的免赔率,由于涉案车辆事故时超载,所以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向陈训清赔偿26232.35元(27613元×95%)。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关于保险事故由对方负次要责任不应支付陈训清车辆损失30%赔偿金的抗辩,该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险,不以保险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为赔偿前提,其主张不予赔偿不符合保险的基本理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已赋予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权,故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N×××××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训清保险赔偿金26232.35元。二、驳回原告陈训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正常的保险理赔,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车损履行了70%的赔偿责任并已实际支付了理赔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故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车辆超过70%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向侵权人主张,且被上诉人接受了理赔款,应当视为对于剩余30%的损失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训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赔付数额应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致涉案车辆受损,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已赔付车辆损失的70%,虽然被上诉人予以接受,但并不能当然认定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中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仅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