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田红珍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红珍,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田红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39T委托代理人姚晓艳,女,1978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乔筱,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田红珍、乔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07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7执1172号]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异议人田红珍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红珍述称:2006年首钢总公司修理厂因异议人符合分房条件,被安置在北京市石景山古城南路小王庄料场(修二车间)后院居住至今。2010年首建公司与首钢总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申请执行人首建公司没有权利做为原告要求异议人腾退房屋。异议人对法院判决不服已进入申诉期。请求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现异议人占用和居住的房屋为申请执行人临时性库房,是首钢总公司授权申请执行人使用的工业用地,不得作为居住使用。二,福利分房政策早已终结,异议人也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申请执行人对其的福利分房。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尽快恢复本案的执行工作。被执行人乔筱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京0107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田红珍、乔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北京市石景山首钢主厂区内运输部至小王庄料场房屋、场地及搭建部分(以现场勘查图为准)腾退交付首建公司。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予以立案。并当即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田红珍、乔筱仍占用着北京市石景山首钢主厂区内运输部至小王庄料场房屋、场地及搭建部分。本院认为:法律设定的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7)京0107执117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之处。现异议人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红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铁流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