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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郑险峰、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郑险峰,刘芳,任永强,吴娜,无锡市冬阳不锈钢包装有限公司,无锡铄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福斯特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8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40、41层。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险峰,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刘芳,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任永强,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吴娜,女,195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无锡市冬阳不锈钢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太湖大道100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9835-8。法定代表人:郑险峰。被告:无锡铄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1438911J。法定代表人:任永强。被告:无锡福斯特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B3-007-3。法定代表人:吴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郑险峰、刘芳、任永强、吴娜、无锡市冬阳不锈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阳公司)、无锡铄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源公司)、无锡福斯特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郑险峰、刘芳;借款于2015年8月25日发放,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借款本金185万元已归还171475.19元,期内利息已还清;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021%,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郑险峰、刘芳应承担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940元。2、物的担保情况:郑险峰、刘芳提供保证金18.5万元,该款已全部冲抵本息。3、人的担保情况:任永强、吴娜、冬阳公司、铄源公司、福斯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郑险峰、刘芳立即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678524.8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678524.8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021%上浮50%即13.5315%计算后,扣除3700.46元)。2、郑险峰、刘芳赔偿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84940元。3、对前述债务,任永强、吴娜、冬阳公司、铄源公司、福斯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险峰、刘芳、任永强、吴娜、冬阳公司、铄源公司、福斯特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信息表、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郑险峰、刘芳、任永强、吴娜、冬阳公司、铄源公司、福斯特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险峰、刘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678524.8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678524.8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021%上浮50%即13.5315%计算后,扣除3700.46元)、律师费84940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任永强、吴娜、无锡市冬阳不锈钢包装有限公司、无锡铄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福斯特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1元减半计取128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5.5元,由郑险峰、刘芳、任永强、吴娜、无锡市冬阳不锈钢包装有限公司、无锡铄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福斯特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绥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