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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与王超、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王超,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南弋路。经营者:程啟龙,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法定代表人:何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银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银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银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龙银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超、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银建材经营部每次送黄沙均是直接送到中交公司在南京市××路项目工地,项目部员工直接检验签收,龙银建材经营部形成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王超只起到代表作用;2.王超是以中交公司名义与龙银建材经营部进行交易,王超是中交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交公司;3.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黄沙进行了调价,约定为每吨35元,2015年4月到6月间龙银建材经营部共供应黄沙16599.44吨,货款应当为580980.4元。中交公司辩称:1.龙银建材经营部与王超之间的合同以及中交公司与徐起华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王超并非中交公司项目经理,只是供应商之一;2.关于黄沙价格,龙银建材经营部在一审诉状中就写明为每吨30元,合同中也是约定每吨30元,虽然其二审提供了调价函拟证明应按每吨35元计算,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龙银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超、中交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80980.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超、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公司是南京市××路过江隧道项目(以下简称纬三路隧道项目)施工单位,中交公司和南京市浦口区徐起华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由南京市浦口区徐起华建材经营部提供黄沙。2013年11月20日,王超和龙银建材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龙银建材经营部提供细砂,每吨30元,向中交公司的纬三路项目部提供黄沙。2015年4月1日到6月28日期间,龙银建材经营部提供黄沙16599.44吨,王超、中交公司拖欠货款570000元,王超以中交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实际收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龙银建材经营部与王超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王超因施工需要由龙银建材经营部供应砂石料,经双方协商,细砂单价为每吨30元。龙银建材经营部每月26日至30日和王超进行对账,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账。合同签订后,龙银建材经营部按约向王超供货,送货地点为纬三路隧道项目,龙银建材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由中交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中交公司,载明的货物品名为砂、细砂,载明的数量共计16599.44吨。一审法院认为,龙银建材经营部与王超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银建材经营部在供货后有权要求王超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细砂单价为每吨30元,故送货单中载明货物为细砂的单价应按30元计算,送货单中货物因未明确为何种砂,名称为“砂”的均按照细砂的价格即每吨30元计算,经核算,总货款为497983.2元,对龙银建材经营部要求王超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且该表象的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即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2.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有信赖合理性。本案中,供货合同载明甲方(买方)为王超,中交公司未在供货合同中盖章确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超具有代表中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因此王超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龙银建材经营部主张王超为中交公司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龙银建材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系善意且无过失,龙银建材经营部与王超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王超签订合同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非表见代理。龙银建材经营部将货物供应至中交公司纬三路项目部并由中交公司的员工签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据此认定龙银建材经营部与中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龙银建材经营部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货款497983.2元。二、驳回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0元,由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负担730元,王超负担9370元。本院二审期间,龙银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调价函一份,拟证明黄沙价格为每吨35元。中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调价函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中交公司没有关系。中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6月2日、7月29日、8月26日、12月14日中交公司向徐起华建材经营部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拟证明中交公司与徐起华建材经营部之间有合同关系。龙银建材经营部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认定,中交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龙银建材经营部和王超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细砂单价为30元/吨。以上价格为暂定价,根据市场行情以及书面形式调整价格。”2015年1月龙银建材经营部向王超出具调价函,内容为:“致王超:因细砂价格上涨,我单位自2015年元月23日,批发价格调至35元/吨。”王超于2015年1月30日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龙银建材经营部供应黄砂合计16599.44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中交公司;2.货款总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中交公司否认王超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龙银建材经营部亦未能就王超是中交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王超系中交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定,王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王超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供货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王超,最终签字确认的也是王超个人,中交公司并未签章,签约时王超亦未向龙银建材经营部出示其代表中交公司或受中交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王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次,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中交公司曾在纬三路隧道施工中标示王超系其项目人员的信息,王超亦没有出示相关凭证证明其与中交公司具有隶属身份,仅凭王超曾出现在项目工地,不具有使龙银建材经营部在订立合同时相信王超有权代表中交公司。再次,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龙银建材经营部在与王超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王超身份以及有无代理权限,又不要求中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或事后追认,且在庭审中龙银建材经营部自认其疏于核实王超的真实身份。龙银建材经营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龙银建材经营部称王超曾口头告知其为中交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总额,王超与龙银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调价协议,将黄砂的价格自2015年1月23日起调至35元/吨,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黄砂买卖发生在2015年4月自6月间,故单价应按35元/吨计算。龙银建材经营部主张货款总额为580980.4元(35元×16599.44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龙银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实体处理结果应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二、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货款580980.4元;三、驳回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0元,由王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南陵县龙银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