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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保国、李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国,李亭,徐守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国,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亭,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鲁,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原审被告:徐守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上诉人赵保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亭、原审被告徐守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保国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应进行纠正,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5年,上诉人在李亭处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施工完后就将租赁设备归还,不存在欠租金和违约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于10年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有提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违约条款应为无效。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时提醒上诉人尽快归还其余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支付租赁费,而不是一味依据合同追求利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满一年时候,被上诉人应当主张租赁费,没有主张,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就丧失了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多年没有主张权利,早已经丧失了主张的权利。庭审中补充意见: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租赁价格没有约定也高于市场价格,法院对采纳含合同争议的评估报告没有说明原因,要求评估人员出庭解释。租赁物的返还,不能按月利率1.5%计算,应按重置价格进行赔偿。返还租赁物和租赁费的支付都超过诉讼时效。李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06年11月9日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且上诉人在2006年11月9日只送回了部分租赁物,直到2008年1月15日才支付了1万元的承兑汇票,此时仍有55126.63元的租赁物没有送回,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送回,也未声明租赁物已丢失,视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对租金的结算条款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在2013年2月8日继续支付了租金。在2014年底,我向上诉人追讨租金时,上诉人才主张不欠租赁物,租金已交清,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能成立。4、涉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评估报告系上诉人申请,上诉人不予认可,报告以2006年11月9日作为合同终止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李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被告是设备租赁关系。2005年被告在临邑金德管业施工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以出租方李亭,承租方为赵保国、徐守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05年11月28日双方又以出租方为李淑华,承租方为高永章、徐守金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被告始终未按合同履行,至今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欠租金737701.09元及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737701.9元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7日,原告李亭和被告徐守金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徐守金系赵保国的姐夫,徐守金在合同上签署赵保国和徐守金的名字。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约定了租金结算办法和物品单价、日租金,并约定了交回货物后当天结算,约定未及时结算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租金结算办法约定:乙方必须按约定的时间交回租赁物,租金当天结清,多退少补,使用不到10天按1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10天的按交回货物天数计算。租期长的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必须按时结算,否则每天向甲方交纳租赁设备总价值3%的违约金,租金按结清现金日期结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05年11月28日,临邑县美达综合商店经办人李俊华和高永章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高永章签署徐守金和高永章的名字。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60米的100根、4米和2米的各40根、1米的160根、十字扣1500个、接扣50个、转扣50个。合同第五条计费标准约定:使用不到10天按1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10天的按交回货物天数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租金计算办法约定:乙方交回货物后,当天结清,多退少补,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必须按时结算,否则每天甲方交纳租赁设备总价值3%的违约金。租金按结清现金日期结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出库单和回送单计算租赁物品种类、数量、单价等内容,被告赵保国2006年11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赵保国支付原告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租赁合同承租人是被告赵保国。经被告赵保国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租赁费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果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9日,赵保国租赁临邑美达综合商店的架管等9项建筑设备含合同争议项的租赁费用为94279.1元、不含争议项的设备租赁费用为81088.98元,所谓争议项内容即是否应去除春节假日期间的租赁费。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评估报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并且合同未约定春节假期排除,会计报告无权做出排除假期的报告。被告认为应按建筑惯例减除春节假日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租赁合同何时终止;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如何平衡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利益和鉴定报告结果的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出租方获得租金,承租方通过支付租金从而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降低生产成本。出租方和承租方均应关注租赁物的出入库数量、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和结算。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现金结清日为合同终止的时间;被告主张,2006年11月9日,被告已送还大部分租赁物,这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未约定期限、实际回送比例,结合各种原因和原被告的关注和说明义务,认为涉案合同于2006年11月9日终止。根据评估报告,租赁费用含争议项为94279.10元、不含争议项为81088.9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春节假日期间的租赁费做减除约定,本院采信94279.10元认定结论。被告赵保国于2006年支付原告10000元租赁费,尚欠84279.10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明确哪些租赁物缺失不能返还,因此被告应当根据租赁物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租赁费。合同约定现金结清日止,方能终止租赁费的计算,并且约定逾期交纳租金,按照租赁物总价款3%每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但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有权依法调整。本院认为,按照2006年11月9日终止租赁合同,此时承租人应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照1.5%月计算迟延利息,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依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并于次日计算迟延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赵保国于2013年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租金。关于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问题。原告称该合同系高永章签署,根据出库单来判断,可以认定此时高永章系赵保国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赵保国承担。但该合同没有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来证实是否实际履行。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没有必要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更符合常理,更与真实接近。若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租金,可另行起诉,高永章到庭后更容易查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保国支付原告李亭租金84279.10元(已减除已给付的10000元)并自2006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之日止;被告赵保国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租金5000元,按照本金和给付时间在实际给付时减除;二、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李亭未返还租赁物价款55126.63元(并自2006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之日止);三、被告徐守金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李亭承担3000元,被告赵保国承担7950元;财产保全费4095元,由被告赵保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认为双方签订的《美达设备租赁合同》的第一页系被上诉人为诉讼需要临时拼凑,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内容不是同时形成的,请求鉴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违约条款无效,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6年11月9日偿还部分租赁物后仍有部分租赁物未予偿还,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剩余租赁物丢失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仍租赁其剩余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上诉人仍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上诉人仍负有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从2006年11月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确已无法偿还租赁物的实际情况认定租赁合同应于2006年11月9日解除,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自2006年11月9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的调整,既补偿了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失又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均不认可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原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赵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