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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鑫与刘汉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刘汉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刘鑫,女,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湜,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斌,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鑫与被告刘汉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王依湜,被告刘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000元(至2015年10月31日),逾期按每月3750元计算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因租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6%计算)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9881.70元(至2015年10月31日),采暖费3093.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位于东岭南街怡通家园小区A18号、面积214.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作为乙方的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拖欠房租过期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自2014年3月起,乙方再未向甲方支付房租。协议约定租期内水、电、取暖、物业、煤气等费用由乙方自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乙方欠付物业费9881.7元、取暖费(按20%)3093.4元。根据相关法律及《租房协议书》的约定,现被告已超过15天未支付租金,且拒不迁出,故申请法院判决。刘汉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临近交纳年度房屋租金时,原告拒绝收取租金,想以此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在收回房屋的过程中,找了很多人寻衅滋事,将被告的共同经营者打伤,伤势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后被告报案,该案现在还在侦查阶段,公安卷宗中有材料能证明我方要交纳房租,但原告拒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鑫(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汉斌(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怡通家园西门防火通道右侧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暂定八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45000元,前三年乙方每半年付租金22500元,不得拖欠。提前半月支付下半年费用。如乙方拖欠房租过期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后果由乙方自负。后五年乙方以年租金支付。租期内水、电、取暖、物业、煤气等费用由乙方自付。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且把费用全部结清。除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原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商谈租房协议解除补偿事宜发生冲突。2014年6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岭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其内容为:刘逸豪,你于2014年6月16日15时58分23秒报称的2014年5月27日晚20许,南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刘三烧烤店内,刘逸豪和金海涛被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报警备查。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南公(刑)受案字(2014)1071号。庭审中,原告提供《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用以证实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988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诉其未交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拖欠2014年至2016年度二个季度的采暖费无异议。现原告同意放弃租金利息,对其主张的物业费及采暖费另行告诉。另查,2017年3月15日,被告已将争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对该房屋租金每月为3750元无异议。再查,被告刘汉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针对其反诉请求申请鉴定,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协议。双方已经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进行协商,因补偿一事产生分歧,继而发生冲突,致刘逸豪等受伤,已另案处理。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该租赁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已于2017年3月15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此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租赁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鑫与被告刘汉斌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刘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鑫房屋租金每月375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负担5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