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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黄克金、刘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黄克金,刘笑,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负责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昭,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该支行职工。被告:黄克金,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刘笑,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张勇,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黄克金、刘笑、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昭、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金、刘笑、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克金、刘笑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及违约金3666.3元,合计53666.3元(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因开饭店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张勇作担保。贷款到期前,原告电话通知借款人、担保人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2016年8月31日,担保人张勇面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9月2日,原告向借款人寄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屡次言而无信,已无还款意愿。截止2016年11月18日累计逾期91天,积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66.3元,本息合计53666.3元。被告黄克金、刘笑、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黄克金、刘笑因开饭店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克金、张勇做了面谈记录,对黄克金及张勇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记录。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黄克金、担保人张勇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克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克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的年利率为6.305%,逾期年利率为9.4575%。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克金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黄克金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666.3元,本息合计53666.3元。被告黄克���、刘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克金、张勇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黄克金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黄克金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666.3元,本息合计53666.3元。因黄克金、刘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克金、刘笑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克金、刘笑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666.3元,本息合计53666.3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勇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克��、刘笑、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克金、刘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666.3元,本息合计53666.3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2元,由被告黄克金、刘笑、张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