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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高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746号原告:张高磊,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用8960.98元、护理费468元、误工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按照事故比例40%划分后,共计48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4时,被告李军慧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与××交叉口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李军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过一次治疗后未能痊愈,于2016年10月5日在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入院进行二次治疗,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本院。诉讼中原告张高磊撤回对被告李军慧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经过贵院判决过一次,本公司已经支付部分保险金额;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本案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故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明显过高;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5年11月18日14时55分,原告张高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与××交叉口,与李军慧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张高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高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信号(闯红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军慧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高磊就前期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豫01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8.1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车损114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90.93元;五、驳回原告张高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高磊于2016年10月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用8960.98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中均显示原告有骨质疏松症,该项病情与事故无任何关联性,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治疗有××及具体的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豫01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原告张高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慧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军慧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具有既判力,现被告保险公司仍辩称其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960.98元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元,诉讼中原告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参照本院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豫01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468元(28472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应为468元(28472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张高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高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6元(468元+468元+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4.39元[(8960.98元+180元+12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4.39元;驳回原告张高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惊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