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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侯志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侯志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机构代码:71788532-8。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被执行人:侯志诚,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7114.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1711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1128元、执行费157元,合计18399.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1711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1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7114.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侯志诚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8399.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1711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1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7114.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凡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