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冯秀华与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华,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5929号原告冯秀华,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汽车钢件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系原告儿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朱嘉,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江浩,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卢丽姿,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浩,女,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华与被告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朱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丽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江浩驾驶小型轿车,在哈尔滨香坊区三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路79号门前主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救治,住院24天,被告江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有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046.38元[(55057.97元-10000元)-(55057.97元-10000元)×20%-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00元/天×24天×80%)、交通费72元(3元/天×24天=72元)、护理费50275元/年÷12个月÷30天×20天×2人+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6703.33元+8379.17元,共计15082.5元、伤残赔偿金29285.63元(24203元/年×11年×11%)、营养费1920元(100元/年×24天×80%)、鉴定费1712元(2140元×80%)、精神抚慰金55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浩答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交通伤表示道歉,对因其过错产生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通过阅卷及参读相关医学材料,发现原告虽然因交通伤入院接受治疗,医院在接诊时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原告共住院24日,在没有进行手术治疗的前提下,花费人民币54583.97元,其中药费就花掉4185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花费,远远超出合理范围,对于超出本案交通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性的请求承担赔偿义务。在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所承担的相应责任;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书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黑龙江省医院治疗24天,以及住院时伤情及出院时的情况;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8张票据共计人民币55057.97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治疗所花费的金额以及花费金额的具体明细单;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根据其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伤残程度分别评为两个十级;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14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伤后伤残程度分别评为两个十级;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被告江浩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中有4张诊疗票据(票据号161427002009、161427033121、161427173962、161427033157)上述4张票据合计金额414.6元,无对应病历,故无法证实这4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这4张票据上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三中的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况,相关情况已在答辩中进行说明。另补充如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药品,大部分都是采取注射的方式,其伴随使用的葡萄糖注射液及氯化钠注射液也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如果其治疗过程中的药品与本案交通伤无因果关系,那么其药品相对应的葡萄糖注射液及氯化钠注射液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于冯秀华的伤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其相对应的伤残赔偿金并没有乘以原告相对应的责任,应该在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数额基础上乘以0.8才是被告应该承担的,原告并没有交付交通费票据,所以对交通费的主张,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明营养费为100元/天,所以针对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几种方式,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也就是说原告所要的伤残赔偿金其中就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其重复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浩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江浩已经赔付过原告11000元医疗费。原告冯秀华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江浩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险及报案的时间。原告冯秀华及被告江浩对保险公司证据均无异议。依被告江浩申请,本院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用药问题向原告主治医生黑龙江省医院神经外2科王泽洋医生进行了询问,以下为医生意见:“施慧达(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为口服降压药,患者脑室出血、血压高,口服降压药控制,属合理用药;多索茶碱为静点平喘药物;舒泰清为口服通便药物,患者需卧床,肠胃功能减慢,排便不畅,常规予以通便药物口服;脑苷肌肽为静点营养神经药物,说明书明确指出用于颅脑损伤,患者存在脑内血肿,为合理用药;天眩清主要功能是缓解外伤性头晕,患者脑部损伤,头晕症状明显;养血清颗粒缓解外伤症状药物,属于常规使用药物,以上药物均属于合理用药,可提供药物说明书。没用使用仅作用于患者原发性疾病的用药,对病人治疗期间曾多次请脑外科、骨科医生进行会诊,上述相关用药均属于会诊所确定用药。”对主治医生王泽洋的答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冯秀华无异议;被告江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笔录只能代表医生王泽洋个人观点,笔录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骨科医生及脑外科医生的签字,因王医生在笔录中也提到原告的用药是经其与脑外科医生会诊后所确定的用药明细,但是在笔录内容上,没有体现另外两个科室医生的签字确认,所以以上观点只能代表王医生个人的观点,对于个人观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江浩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江浩驾驶小型轿车,在哈尔滨香坊区三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路79号门前主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哈尔滨市动力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秀华横过马路时未走过街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6日在黑龙江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皲裂、胸部外伤、左侧气胸、肩胛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5057.97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分别评为二个10级,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鉴定费用211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为50275元/年。2015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市动力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浩未确保行驶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秀华横过马路时未走过街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江浩承担8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浩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江浩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用药合理性存在质疑,认为部分药物是治疗原告原发疾病,对此本院向黑龙省医院原告主治医生进行了咨询,医生予以专业性解释,被告江浩对解释虽任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结算票据8张,证明花费医疗费55057.97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被告江浩已赔付11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江浩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6.38元[(55057.97-10000)×80%-1100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参照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2400元(100×24),由被告江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营养费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冯秀华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2400元,由被告江浩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9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流水证明,故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77.1元(50257元/年÷12月÷30天×24天×2+50257元/年÷12月×2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住院24天,每日按3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2个伤残10级,2015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原告开庭时69周岁,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285.63元(24203元/年×11年×11%)。关于原告冯秀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华医疗费25046.4元;二、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三、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华住院期间营养费19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华护理费15077.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华交通费7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华伤残赔偿金29285.6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冯秀华已预交),由原告冯秀华负担362.6元,由被告江浩负担1450.4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冯秀华已预交),由被告江浩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