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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照辉、黄志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照辉,黄志钢,黄志全,黄志广,黄千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照辉。委托代理人:苏水养。委托代理人:黄幼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千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照辉与被上诉人黄志钢、黄志全、黄志广、黄千平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志钢、黄志全、黄志广、黄千平与黄照辉均为怀集县××城镇××村黄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屋社)村民。座落于怀集县××城镇××村黄屋的涉案耕地一块为黄屋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为黄志广等四人同胞兄弟户耕作使用的自留地,一直由其户耕作使用。涉案围墙外所筑道路的土地是于八十年初黄照辉户通过与本社其他村民使用的耕地交换所得。黄照辉户从八十年初所筑道路的北边、东边、西边分别与黄志广等四人同胞兄弟户使用的涉案耕地一块的南边、西边、东边之间在道路土地(或黄照辉户耕地)上建有一幅土砖U型围墙。黄照辉户于2008年将该幅土砖围墙的位置上改建为红砖围墙。涉案围墙外所筑的道路现不属黄照辉户专用,为邻近的住户通行共用。2015年1月,黄志广等四人向黄照辉提出拆除该幅围墙遭到拒绝而双方发生纠纷,随即黄志广曾分别向黄屋社和龙湾村委会反映要求处理,经调解未果;同年4月21日,黄志广等向怀城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镇国土所申请要求处理,经调解未果,该调解委员会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5)城调(意)字第010号《怀城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建议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将所建围墙要拆除,保障出入通行无阻,排水畅通。因黄照辉拒绝该调解意见书的建议,黄志广等四人遂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黄照辉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保障通行、排水。在诉讼中,经该院召集双方到纠纷现场勘查的情况为:黄志广等四人使用一块耕地的东边与黄照辉耕地所筑围墙(长2.10m、高0.80m)和他人耕地的西边相邻,该耕地南边与黄照辉所筑围墙(长6.65m、高0.80m)北边相邻,该耕地的西边与黄照辉所筑围墙(长2.20m、高0.80m)东边及黄照辉高于0.80m的另一幅围墙相邻,该耕地的北边与黄照辉柴房的南墙、该耕地的北边宽1.40m巷道(通往出入该耕地)和他人柴房的南墙相邻;黄照辉的围墙外所筑道路宽分别为4.28m、4.44m、4.48m不等。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黄志广等四人提供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自留地权属证明、自留地周围道路规划(黄承彦土地使用证)、现场旧相片、新相片;黄照辉提供的证据有证明、现场平面图、相片,该院的现场勘查图及数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黄志广等四人的诉求和黄照辉所建所筑道路的土地(即黄照辉户原交换得土地)上,围墙建于黄照辉户使用土地的范围内,故本案为相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照辉所建围墙是否妨害了黄志广等四人使用耕地通行、排水和应否拆除所建围墙的问题。黄志广等四人与黄照辉作为同村的兄弟,本应以团结和睦相处为重,公平合理处理相邻纠纷,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当年黄照辉为建房后方便出入,经与黄志广等四人等户交换土地取得出入通行的道路,虽然黄照辉所筑围墙在其交换得土地上所建,并为U型围墙,将黄志广等四人的耕地的南边等方向绕围住,但黄照辉未有给予黄志广等四人南边等方向的耕作通行和耕地排水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黄照辉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且黄照辉所筑围墙属于其房屋院子外的围墙,和围墙侧的道路为邻近住户多户通行使用。黄照辉所筑的该围墙影响了黄志广等四人的耕地耕作通行、耕地排水的便利,相邻各方给予便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该院现场勘查的实地情况,结合黄志广等四人生产耕作的通行情况,该院认为黄照辉所建围墙的南面妨害了黄志广等四人使耕地通行、排水,应对所建围墙的南面予以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黄照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黄志广等四人的座落于怀集县怀城镇龙湾黄屋的耕地一块相邻的黄照辉筑的红砖围墙[具体位置为:该耕地南边围墙(长6.65m、高0.80m)],给予黄志广等四人耕地耕作通行和耕地排水的便利。上诉人黄照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照辉家的门前路,不属于村道。1985年建房时,黄照辉通过与村民替换部分土地建房,房屋到村道的出入通道有一部分的土地是黄照辉家的自留地,有一部分通过与村民替换成现在长约18m,宽约6.50m(中间宽4.80m)的自家门前路。当时为了保障安全和防止小孩到旁边的旧危柴房、厕所玩发生危险等,就在村道边到黄照辉家这段建有小门楼和用土砖砌起围墙,从村道边到黄照辉户这段路只是黄照辉家的门前路,一直至今只有黄照辉户出入,不是其他村民必经行走之路,不属于村道。二、1985年用土砖砌成的围墙,因大水淹和十几年的雨淋日晒原因倒塌了一部分,在2008年用拆掉旧屋的旧红砖才重新改建成现状的红砖围墙。自1985年起建成围墙使用至今三十年,黄志广等四人的耕地从来没有从黄照辉家门前路出入,其耕作出入一直是从村道通过相邻的其他村民耕地、柴房通道小巷出入,从村道有多个路口从柴房、厕所的出入小巷直接通往到达耕地从小巷到耕地只有几米路,不存在不能进入耕作的事实和妨碍行为。因此,黄照辉家门前路不是黄志广等四人到耕地的必经行走的唯一通道,黄照辉对其到耕地耕作没有造成妨害行为和事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志广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志钢、黄志全、黄志广、黄千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照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黄照辉所建的围墙是否妨害了黄志广等四人使用耕地通行、排水和应否拆除所建围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黄照辉所建的围墙建于其使用土地的范围内,但黄照辉未给予黄志广等四人南边等方向的耕作通行和耕地排水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且黄照辉所建的围墙属于其房屋院子外的围墙,和围墙侧的道路为邻近住户多户通行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的实地勘查,综合黄志广等四人生产耕作的通行情况,确认黄照辉所建围墙的南面妨害了黄志广等四人使用耕地通行、排水,判决黄照辉拆除所建围墙的南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照辉认为其所建的围墙对黄志广等四人到耕地耕作没有造成妨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黄照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照辉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照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李小冬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煌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