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强,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3日,吴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9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对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其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现已进入强制执行。因此,吴强请求判决撤销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不予立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吴强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一审宣判后,吴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主要理由有:原审法院以吴强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吴强所提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吴强本人,有明确的被告行政机关即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具体行政行为,也符合原审法院的管辖,也属于是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吴强所提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吴强所作的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7月8日,并没有超过五年。而且吴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依法送达吴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虽然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了非诉执行即(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9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吴强从来没有收到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也没有依法送达吴强。这可以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所做的邮件函件上得到证实。第二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地址是:东莞市虎门镇路东蚝二三巷77号。而这个地址既非吴强的户籍地也非吴强的居住地,更非吴强开公司经营所在地。因为吴强在该地址根本就没有来得及注册就因为吴强无法取得环评而搬离了。因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剥夺了吴强应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这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犯的是同样的错误。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和东莞市环��保护局都没有依法向吴强送达法律文书。再次,二审人民法院所谓的非诉执行阶段的审查,也仅是形式的审查,并没有实质的审理。因此,完全不能保证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吴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来处理的。且在吴强根本不知情及缺席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审查不能保证公平和合法。四、法律没有规定进入非诉强制执行阶段就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了五年的期限,就是想给予吴强这种既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行政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一个救济的权利。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能重视吴强的诉请,依法支持吴强的请求,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在吴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审法院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9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确认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执行效力,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由于吴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东环罚(虎)〔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已经前述《行政执行裁定书》所认定,并受该裁定的拘束。原审法院裁定对吴强的本案起诉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正确。吴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