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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文明诉贺正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明,贺正红,王红才,老河口市天勤电器有限公司,李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522号原告:郑文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正红,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老河口市被告:王红才,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天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原钟表公司1楼。法定代表人:贺正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景玉,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老河口市原告郑文明与被告贺正红、王红才、老河口市天勤电器有限公司、李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王红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正红、老河口市天勤电器有限公司、李景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明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及其公司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5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于被告要求现金,故原告提取现金后,在原告处,在担保人在场见证下,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担保人签字。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16.0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出借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正红、老河口市天勤电器有限公司、李景玉未答辩。被告王红才辩称,王红才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向原告借款情况。王红才与贺正红于2014年就已分居,对贺正红经营情况一概不知。2015年左右贺正红开始赌博,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关闭,现在外躲债。贺正红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红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贺正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文明借现金160050元(50元为复印费),被告贺正红同日向原告郑文明出具了一份借条,一份收条。被告李景玉在被告贺正红出具的借条、收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特向郑文明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零伍佰元整(160050.00),分十五期偿还,每月偿还10670.00元整,如有违约,后果由个人及家人共同承担。借款人贺正红(指印),借款日期,2016年4月29,420620197507133522,担保人:李景玉(指印)”。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文明现金壹拾陆万元零伍佰元整(160050.00),收款人贺正红(指印),2016年4月29,担保人:李景玉(指印)”。后该款未还,原告郑文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贺正红、王红才于1997年9月28日结婚,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贺正红借原告郑文明现金160050元,有被告贺正红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郑文明要求被告贺正红偿还借款本金16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正红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被告贺正红从2016年8月24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60050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郑文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贺正红借款时与被告王红才系夫妻关系,且贺正红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故该借款依法属于贺正红、王红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景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收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景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老河口市天勤电器有限公司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贺正红、李景玉、老河口市天勤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正红、王红才偿还原告郑文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50元;二、被告贺正红、王红才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本金16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郑文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景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文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贺正红,王红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姝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