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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贾来芹与李志丹、迟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来芹,李志丹,迟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92号原告贾来芹,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志丹,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迟洪海,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贾来芹与被告李志丹、迟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来芹及被告李志丹、迟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来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志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迟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由原告妹妹贾维荣经手,被告李志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4日,该借款由迟洪海担保。到期后,被告李志丹只给付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志丹辩称,被告李志丹由迟洪海担保向原告贾来芹借款20,000元,后期给付利息4,800元,现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迟洪海辩称,被告李志丹向原告贾来芹借款,属实由被告迟洪海担保,迟洪海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贾来芹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志丹向原告贾来芹借款20,000元,由迟洪海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2016年10月24日还款,后期被告李志丹只给付原告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来芹与被告李志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迟洪海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志丹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迟洪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来芹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迟洪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迟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由被告李志丹、迟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