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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文与被告黄子辉、杨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文,黄子辉,杨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634号原告:刘生文。被告:黄子辉。被告:杨翠霞。原告刘生文与被告黄子辉、杨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辉、杨翠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生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黄子辉在耒阳市鼎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德泰砖厂的被收购款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拖油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油泥款17400元。2015年4、5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拖油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泥款53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两次共计欠原告油泥款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黄子辉、杨翠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信誉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证据2、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欲证明被告杨翠霞与被告黄子辉是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黄子辉在原告刘生文处购买油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泥款17400元。2015年4、5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拖油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泥款53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两次共计欠原告油泥款7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翠霞与被告黄子辉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子辉购买了原告刘生文的油泥,并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付所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逾期付款使原告受到利息损失,该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子辉所欠原告刘生文70000元货款的利息参照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3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杨翠霞共同承担该债务。因被告杨翠霞与被告黄子辉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杨翠霞在被告黄子辉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生文请求被告黄子辉、杨翠霞清偿所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子辉、杨翠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生文货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黄子辉、杨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