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定美与孙玲、杨其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美,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5号原告:王定美,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玲,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杨其诚,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蔺扬波,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杨佶,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顺、陈波,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定美与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28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剩余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日按月利息2%计算);2.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并以秦淮区四方巷8号x幢104室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2013年4月25日,被告蔺扬波、杨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续至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蔺扬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还清借款。2015年8月,被告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以未交付本金为由,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10万元借款,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一直未实际交付。1.原告未在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从数额、收款人、时间均与其辩称不一致,系编造谎言;3.仅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借款交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与孙玲、蔺扬波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甲方:王定美,乙方: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丙方:张毅,乙方向甲方(王定美)借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肆千元整(¥1364000),借期壹年(即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乙方每月壹号到伍号还款给甲方贰万贰仟元整(¥22000),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其所拥有的白下区四方巷8号0x幢1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乙方要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条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丙方张毅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南京市××××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价值为110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宁房他证白字第2**号)。2013年4月25日,被告蔺扬波、杨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蔺扬波、杨佶向王定美借款1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利2%;2.蔺扬波、杨佶向王定美提供其所拥有的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2014年1月27日,被告蔺扬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王定美汇至张毅账号的110万元借款,借期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又从2013年4月25日续借至2014年4月26日,此批借款由本人及家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今本人蔺扬波及家人承诺,这批借款110万元由本人及家人偿还,于2014年还清这批借款。”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以王定美一直未交付110万借款本金为由,将其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起诉要求王定美解除抵押合同并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玲、杨其诚、蔺扬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217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三行至倒数第一行载明:“审理中,双方确认2012年4月25日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借条载明136.4万元,系将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提前计算在内”;第9页倒数第一行载明:“本院认定案涉借款110万元业已实际发生”;第10页倒数第五行至倒数第一行载明:“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为借款110万元与王定美签订《抵押合同》,并自愿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故债权人王定美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向原告王定美借款110万元,有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6)苏0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期内约定了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上均记载了债权数额为110万元整,而该110万元显然仅指借款本金,而未包括利息,故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110万元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定美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定美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四方巷8号0x幢104室的抵押物,并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数额为1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2元,由被告孙玲、杨其诚、蔺扬波、杨佶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