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与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XX明、邱英、杨洪福、杨帅、陈若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XX明,邱英,杨洪福,杨帅,陈若虹,朱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27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胥家镇场镇。负责人:张跃,系该支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系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科,系单位员工。被告: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洪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邱英,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以上二被告XX明、邱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福,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帅,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以上二被告杨洪福、杨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若虹,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瑜,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胥家支行)与被告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XX明、邱英、杨洪福、杨帅、陈若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案外人朱瑜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查后予以准许,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4日,朱瑜与农商行胥家支行、陈若虹,XX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朱瑜诉请确认农商行胥家支行与陈若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农商行胥家支行以此设立的抵押无效。同时,朱瑜以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陈若虹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川0184行初65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故中止本案诉讼。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因朱瑜申请撤诉而裁定准予朱瑜撤回起诉。朱瑜亦向本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撤诉申请,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恢复审理。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张文科,被告XX明、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杨洪福、杨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告陈若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第三人朱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以及截止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复利、罚息金额为5549.69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XX明根据《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万元(按贷款余额430万元的10%计算);3、被告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杨洪福、杨帅、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杨洪福、杨帅、水利水电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违约金为236777.49元,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6、对被告陈若虹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55号的房产(权号为权XXXX503)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XX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陈若虹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违约金为236777.49元,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8、六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笔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XX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高授20140004)及《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授20140004),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XX明最高额为624万元的授信,其中本金授信金额为48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用途为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合同对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若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高抵20140003),约定由陈若虹以其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路55号1987.32平方米房产(权号为权XXXX503)为被告XX明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于2014年1月28在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XXXX62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经评估公司评估,抵押物价值因市场行情的变化出现了价值贬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洪福、杨帅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成农商堰胥个保20150002号的《保证合同》,以上三被告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XX明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7日;2015年1月12日发放贷款金额250万,到期时间2016年1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发放贷款130万,到期时间2016年1月13日,共计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元后余款43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1月8日分别向被告XX明、杨帅、杨洪福、水利水电公司签发编号成农商堰胥个催20150001、20160005、20160006、20160004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陈若虹签发编号2016000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另,邱英系XX明配偶,XX明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因被告归还本金金额有变化,诉讼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付清,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95159.08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XX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8029.41元,自2017年3月21日始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XX明、邱英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480万元借款已经收到,对此没有异议;2、但借款合同已经约定的复利、罚息系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3、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罚息、复利金额的划分持异议;4、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应支持,因其未提供律师费具体数额,也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杨洪福、杨帅共同辩称,1、对《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水利水电公司只根据双方合同承担责任;2、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3、本案原告代理人是其工作人员而不是律师,故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应支持;4、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持异议。被告陈若虹辩称,1、原告的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起诉了保证人则视为放弃了对抵押物的抵押权;2、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为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与其本意不符;3、借款合同系XX明与原告签订,而借款凭证系XX明与邱英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借款主体变更,该变更未得到陈若虹的书面同意,陈若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第七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5、对于原告出借480万元本金金额持异议。第三人朱瑜述称,1、朱瑜作为案涉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朱瑜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若虹将其与朱瑜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和陈若虹有重大过失,损害了朱瑜的合法权利;2、原告在出借过程中,在签署相关文件中存在弄需作假;3、原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借款人即变更了借款合同,该变更未得到被告陈若虹的书面同意;4、对于原告出借480万元本金金额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6日,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XX明作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授20140004)。合同约定:1、农商行胥家支行给予XX明的授信额度为48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必须在额度有限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年利率按起息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按未清偿本金的10%计收违约金。3、费用的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评估费、利息、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二、2014年1月26日,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作为乙方同被告XX明作为甲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高授20140004)。合同约定:1、农商行胥家支行向XX明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24万元,该授信由陈若虹与农商行胥家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对不超过最高担保额范围内的实际发放的本金及实际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授信人有权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授信期限从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该期限仅指授信业务的发生期限,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单笔授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等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为准。三、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若虹向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陈若虹以其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55号,面积为1987.32m2的办公房屋【房产证号:都房权监证字第XXXX7**号。土地证编号:都国用(1999)字第0156号】为XX明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若虹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高抵20140003),合同约定陈若虹为农商行胥家支行与XX明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以其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55号房屋(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7**号,权XXXX503)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24万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签订与变更: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均无需通知抵押人,抵押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违约责任: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权属发生争议等均视为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陈若虹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陈若虹”签名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若虹为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办理了以上抵押物(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XX503)的他项权证(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5**号),债权数额为624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抵押物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9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查封。四、水利水电公司当庭陈述公司在册股东两名即杨洪福、杨帅,水利水电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对XX明及案外人XX明与农商行胥家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0日,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杨洪福、杨帅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保20150001)。合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杨洪福、杨帅为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与被告XX明之间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堰胥个授2014000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XX明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XX明支付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XX明支付1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上述金额共计480万元,被告邱英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95159.08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XX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8029.41元。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于2016年1月7日、1月8日分别向被告XX明、水利水电公司、杨帅、杨洪福签发编号成农商堰胥个催20150001、20160004、20160005、20160006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陈若虹签发编号2016000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XX明与被告邱英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另,案涉抵押物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在被告陈若虹名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4**号,业务件号:权XXXX509),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若虹申请换证,案涉抵押物登记在被告陈若虹名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7**号,业务件号:权XXXX503)。2014年1月13日,陈若虹向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坐落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X号房屋系陈若虹1999年个人购买所得,该房屋归陈若虹个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如有虚假或出现相关产权纠纷,房屋所有权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因上述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2016年6月21日,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向朱瑜出具的《关于朱女士申请更正房产登记的回复》中载明,案涉抵押房屋于1999年4月27日以买卖形式在房管局办理了登记,登记在陈若虹名下,2014年1月14日,陈若虹申请换证,房管局工作人员对案涉抵押房屋有无共有人事项进行了询问,陈若虹出具了房屋是其个人购买,无共有人的承诺书,故房管局依申请将案涉抵押房屋登记在了陈若虹个人名下。再查明,2016年4月28日,我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载明:朱瑜与陈若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在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朱瑜与陈若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对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路55号(原为61号)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确权。2005年1月26日朱瑜与陈若虹复婚至今。同时,该判决书确认了案涉抵押房屋即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X号X层建筑面积1987.32m2的办公房屋(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7**号)属于朱瑜与陈若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回复,声明书,(2016)川01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系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明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4日将借款共计48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以上借款对应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3日。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以上借款对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8029.41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关于利息、复利、罚息,双方在《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XX明向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被告均已付清,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95159.09元。故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金额为95159.0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138029.4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到期未还本付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计算。3、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XX明确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同时结合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裁量,本院对违约金调减至4万元计算,较为适宜。4、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XX明与邱英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且被告邱英分别在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4日的三张《个人借款凭证》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对该笔借款二被告亦没有异议,加之《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明确载明,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实际是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与被告XX明、邱英共同签订的,被告邱英对XX明的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5、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杨洪福、杨帅与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与被告XX明之间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各项费用。水利水电公司及其股东杨洪福、杨帅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上述《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农商行胥家支行关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杨洪福、杨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陈若虹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55号房产(业务件号:权XXXX503)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朱瑜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对原告的抵押权提出异议,虽我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6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案涉抵押房屋即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X号X层建筑面积1987.32m2的办公房屋(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7**号)属于朱瑜与陈若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公示原则,同时亦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作用,即采取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即具备相应的公示外观。本案中,被告陈若虹当庭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陈若虹”系其本人签名,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而陈若虹已为该合同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相应登记机构未作撤销、变更抵押权登记等情况下,原告均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另,虽被告陈若虹辩称原告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原告起诉了保证人则视为放弃了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陈若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担保顺序,故原告可就被告陈若虹办理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6**号项下抵押物即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X号房屋实现债权。而陈若虹关于被告邱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导致借款主体变更故陈若虹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邱英与XX明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对XX明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XX明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故陈若虹仍应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XX明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624万元限额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原告关于被告杨洪福、杨帅、水利水电公司、陈若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主债务人向其支付违约金,而本院亦对主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予以了评价并支持了原告部分违约金请求,在原告未对其具体损失举证的情况下,其损失可通过利息、罚息、复利及主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洪福、杨帅、水利水电公司、陈若虹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并未提交因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产生相关费用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38029.41元;二、被告XX明、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金额为95159.0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138029.4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到期未还本付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XX明、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违约金40000元;四、被告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洪福、杨帅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对被告陈若虹办理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6**号项下抵押物【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55号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7**号,业务件号:权XXXX503)】享有抵押权并在62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被告XX明不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债务时,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有权以都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6**号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明、伍群燕、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洪福、杨帅、陈若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明 林审 判 员 张 玉 婷人民陪审员 缪 大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