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振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振辉,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徐振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振辉、张某1、孙某1、刘某1、杨某1在郸城县支农路与金丹大道交叉口西侧路南陕西拉面门口用钢管将被害人赵某2和赵某3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2和赵某3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2和赵某3已得到赔偿。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振辉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郸城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徐振辉在社区内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2、赵某3陈述、证人孙某1、刘某1、张某1、杨某1、刘某2、刘某3、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孙某2、秦某、刘某4、张某2、孙某3、王某1、赵某1、王某2、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辨认笔录、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振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振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振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赫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