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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马立、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马立,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61号原告:王秀梅,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峰,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立,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大山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6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明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梅与被告马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物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马立及被告环城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丙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诉称,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马立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临册路和南外环路交汇北侧100米处,由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车速与原告王秀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被告环城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承保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原告三轮车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立、被告环城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马立事故车辆只有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经核实被告所有证件合法有效后,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针对原告提供证据,我方认为原告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9天,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鉴定三期过长,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马立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王秀梅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86.32元。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王秀梅申请,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秀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秀梅的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5月9日,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书,认证原告隆鑫牌汽油三轮车车损价格为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马立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城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邮寄费120元。原告与被告马立、被告环城物流公司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186元,有相关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及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医保用药,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中,保险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其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其中1月19至2月16间无医嘱记载,被告保险公司称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应予以认定。原告王秀梅住院时间为10天,应以此时间确定其它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原告每日收入为100元,护理人孙爱友的误工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院依法委托的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8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车损45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邮寄费12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秀梅各项损失共计3356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梅损失29538.9元。其余保险范围内损失3286元,因被告马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剩余保险范围内损失50%即1643元。保险范围外损失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本判决不予处理。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1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