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灿侠与张敏、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灿侠,张敏,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529号原告:邓灿侠,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敏,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原告邓灿侠与被告李洋、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灿侠、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灿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敏、李洋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敏、李洋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洋、张敏因经营生意需要,三次从我处借款4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在借条上注明用其在望和新城的商铺及105国道旁的门面房作为抵押,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张敏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实际三次共借邓灿侠本金428000元;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李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张敏、李洋向邓灿侠借款50000元,张敏、李洋给邓灿侠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灿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3分。每月先付利息。此借条有望和新城短期商铺抵押,如有违约,此商铺归持条人所有。另有105国道旁的门面房契约抵押,……。借款人:张敏、李洋,2016.10.29”。邓灿侠于当日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支付了本金48500元,后张敏、李洋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3000元。2016年11月5日,张敏、李洋向邓灿侠借款350000元,张敏、李洋给邓灿侠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灿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用望和新城短期商铺抵押及105国道旁的门面房地契(房契)作抵押,利息3分,按月算利息。如有违约,此商铺归持条人所有。借款人:张敏、李洋,2016.11.5号”。邓灿侠于当日先扣除当月的利息10500元,实际支付了本金339500元,后张敏、李洋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21000元。2016年11月9日,张敏、李洋向邓灿侠借款40000元,张敏、李洋给邓灿侠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灿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利2分,借款人:李洋、张敏,2016.11.9”。后张敏、李洋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邓灿侠诉讼来院。另查明:李洋与张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张敏、李洋在借条中所述的商铺及105国道旁的门面房没有在借款时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邓灿侠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降至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敏、李洋三次向邓灿侠借款合计428000元,张敏、李洋给邓灿侠出具了借条三张,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邓灿侠要求张敏、李洋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邓灿侠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已支付的利息后计算。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灿侠借款本金4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85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339500元自2017年1月6日、400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分别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张敏、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