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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温爱强与被告王水川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爱强,王水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85号原告温爱强,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原平市东社镇人。被告王水川,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原平市东社镇人。原告温爱强诉被告王水川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爱强、被告王水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6年6月19日晚10点左右,原告之妻白翠萍到被告王水川家中向其妻张建梅索要欠款,被被告王水川的儿子王丁堵在家门口,两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水川用擀面杖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即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面部左肩部软组织创伤。住院15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956.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加害行为致使原告经常头痛、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956.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06.2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7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4、原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之妻白翠萍经常去被告家找被告前妻,原告也找过被告但被告不清楚他们和被告前妻之间的事情,被告也处理不了,让原告和其妻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事发当天,被告和儿子王丁正在吃饭,前妻郭建梅回来看儿子时听到有人用力敲门,被告儿子开门时发现是白翠萍和她儿子温胜贺在门口,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温爱强抢了被告儿子手中的墩布棍准备打被告儿子时,被告一生气就和原告温爱强扭打起来,结果原告温爱强头破了,被告儿子背上和被告胳膊上都有损伤。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也造成被告损伤,也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该与原告的费用相抵顶。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6年6月19日22时左右,原告之妻白翠萍到被告王水川家找被告王水川自称的前妻郭建梅索要欠款,在被告王水川家门口,白翠萍与郭建梅、王水川、王丁一家三口发生争执,后白翠萍之子温胜贺及丈夫温爱强也来到被告王水川家门口,两家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打斗,被告王水川用擀面杖将原告温爱强头部打伤,也造成了王水川、王丁、温胜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即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面部左肩部软组织创伤。住院15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956.2元。住院期间,原告陈述由妻子和儿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原平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水川作出处罚决定(2016)00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王水川用擀面杖致原告温爱强头部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经落实,并对被告王水川作出行政处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水川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500元,无法律依据,明显偏高,应以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事建筑业的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一个月为宜。交通费200元,因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温爱强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56.2元,误工费3541元,护理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9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水川赔偿原告温爱强医疗费3956.2元,误工费3541元,护理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978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瑞君代理审判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