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马清国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国,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93号原告:马清国,1960年9月23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爱国街12号。法定代表人:石景国,系公司经理。原告马清国诉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3层301室楼房一户;3、要求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我方购买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3层301室楼房一户,建筑面积70.2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0元,总价款91,275.00元,(二)、我方先预交款70.000.00元,剩余房款在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开盘后给我方开正式发票后付清.(三)、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08年9月末之前交钥匙给我方。如延期没有完工,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我方补偿(租房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我方交付了购房款70,000.00元,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出具70,000.00元收据一张。交房期限到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诉至法院。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马清国向法庭提供证据:购房协议一份、购房收据一枚。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商品房协议约定,马清国交付房款70,000.00元。上述证据因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马清国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马清国主张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3层301室楼房一户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约定。3、马清国主张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008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请止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约定。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200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清国购买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3层301室楼房一户,建筑面积70.2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0元,总价款91,275.00元,交房期限为2008年9月末前。协议签订后,马清国交付了购房款70,000.00元,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马清国出具70,000.00元收据一张。余款21,275.00元交钥匙时给付。交房期限到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能交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清国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故,马清国主张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3层301室楼房一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清国主张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08年9月末之前交钥匙。如延期没有完工,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我方补偿(租房费)。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期限达9年,按合同约定虽然未约定违约金但考虑9年没有交付房屋给马清国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马清国主张从2008年2月26日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清国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马清国购买的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三层301室楼房一户。三、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马清国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89元由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XX超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