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封官尉与张井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官尉,张井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5530号原告封官尉,男,汉族,哈尔滨路鑫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住哈尔滨市。被告张井驷,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封官尉与被告张井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官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官尉诉称,张井驷于2015年5月15日向封官尉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6日张井驷再次向封官尉借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张井驷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张井驷偿还借款370000元;2.判令张井驷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张井驷承担。封官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张井驷于2015年5月15日向封官尉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张井驷于2015年7月6日向封官尉借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张井驷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封官尉提供的证据系张井驷签名,且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张井驷于2015年5月15日向封官尉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6日张井驷向封官尉借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张井驷均为封官尉出具借据。本院认为,张井驷向封官尉出具书面借据,封官尉与张井驷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封官尉已经向张井驷支付借款,张井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封官尉要求张井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封官尉请求张井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封官尉借款3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井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田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