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绩溪睿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绩溪睿阳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328号之一原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绩溪睿阳学校,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高迁村。法定代表人:黄一相,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绩溪睿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4627810.80元的银行存款。被告认为,该冻结裁定严重影响了被告这一特殊单位的正常运转,可能会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为此申请本院解除对部分资金的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是一所具有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包括绩溪县财政局拨付的2017年春季贫困寄宿生补助经费、学生食堂周转资金、教师工资等资金均在被冻结账户内,该账户的冻结势必造成单位运转的困难,也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故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对被告已被冻结的资金解除冻结一部分,以维持被告单位的正常运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绩溪睿阳学校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已被本院(2017)皖1824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额度内解除冻结5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提取后,该账户在4627810.80元额度内继续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