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小行黄莉与胡兆菊王毅等相邻关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莉,袁小行,胡兆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莉,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小行,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兆菊,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吴先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莉、袁小行因与被申请人胡兆菊、王毅、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莉、袁小行申请再审称,涉案两套房屋之间的诉争封闭空间属于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共有,同景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无权处分诉争空间,而且同景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将诉争空间处分给胡兆菊、王毅。因此,本案中不应认定胡兆菊、王毅享有诉争空间的使用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黄莉、袁小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黄莉、袁小行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二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了享有诉争空间使用权主体的问题。经查,胡兆菊、王毅向同景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南岸区香溪路2号同景国际城N组团3栋13-3号的跃层式房屋,黄莉、袁小行向同景公司购买了该房屋的相邻房屋,即3栋13-20号跃层式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的相关规划图纸、《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以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带的重庆市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测绘的平面图显示,该两套房屋的跃上层之间形成了以各自房屋的分户墙隔开的封闭空间,即本案的诉争空间。胡兆菊、王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同景公司将上述诉争空间赠与其二人,该空间现无分户墙而导致两套房屋的跃上层相通,因此提出要求黄莉、袁小行停止侵权、恢复分户墙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同景公司称其已将诉争空间交给胡兆菊、王毅使用。黄莉、袁小行认可其二人拆除了诉争空间靠己方房屋一侧的分户墙以及两套房屋跃上层相通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黄莉、袁小行应恢复其二人拆除的分户墙,驳回胡兆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同景公司将诉争空间赠与胡兆菊、王毅,胡兆菊、王毅享有该空间的使用权。二审法院认定黄莉、袁小行拆除分户墙的行为违反建筑规划,侵犯相邻方的权利,应当恢复墙体,但同景公司将诉争空间处分给胡兆菊、王毅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另案解决,该院不作置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莉、袁小行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中不应认定胡兆菊、王毅享有诉争空间的使用权,该申请再审主张的实质是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胡兆菊、王毅享有诉争空间的使用权。因二审判决认定诉争空间的使用权争议应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已纠正一审判决关于胡兆菊、王毅享有诉争空间使用权的认定,且黄莉、袁小行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涉及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或实体判决,故黄莉、袁小行的上述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莉、袁小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莉、袁小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