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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见贵、周春贵与张军涛、陈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贵,周春贵,张军涛,陈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36号原告:张见贵原告:周春贵被告:张军涛被告:陈玉玲原告张见贵、周春贵与被告张军涛、陈玉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见贵、周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见贵各项损失共计5531.80元,其中,医疗费18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560元(80元×7天)、误工费2400元(80元×30天);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春贵各项损失共计5472元,其中,医疗费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560元(80元×7天)、误工费2400元(80元×3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涛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12月1日7时许,因二被告将杂物堆放在原告家中,因二原告行走不便,便要求被告将杂物转走,这时二被告上前就打二原告,因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双方被邻居拉开。派出所出警后让原告去医院治疗。二原告前往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二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二被告辩称:没有打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否认对二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但事发当天,二原告经医疗部门检查,均不同程度出现伤情,结合公安机关对二被告所做笔录、对二原告所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意见以及二原告就医治疗的相关凭证,能够确定二原告所受损伤系二被告所致。加之本案起因系二被告将杂物堆放原告屋内不予移转所致,故二被告对本案的酿成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原告张见贵医疗费1871.8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相关凭证证实,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40元(20元×7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40元(20元×7天);考虑到二原告年龄及同时住院的现实,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实属必要,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未超出应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80元×30天)过高,本院按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542.84元(28305元÷365天×7天)。原告周春贵医疗费1812元亦有医疗费单据及相关凭证证实,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40元(20元×7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40元(20元×7天);护理费560元(80元×7天)未超出应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80元×30天)过高,本院按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542.84元(28305元÷365天×7天)。综上,原告张见贵各项损失共计3254.64元,原告周春贵各项损失共计3194.8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涛、陈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见贵各项损失共计3254.64元;二、被告张军涛、陈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春贵各项损失共计3194.84元;三、驳回原告张见贵、周春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军涛、陈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