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青海省,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在某某广场附近某某店喝酒。当日23时许,二人喝完酒后被告人严某某送被害人王某某回家,在某某小区门口,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某某用拳头、皮带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至被害人王某某额头及面部受伤。同年5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到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眼睑和眼周区挫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双眼屈光不正(一);4、右侧筛板骨折?并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132.49元。后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生明、张得胜的证言,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6)0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严某某持皮带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严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