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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古运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运塘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运塘,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运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运塘及其辩护人朱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持一张卡号为62×××XX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钱,取完钱后郑某忘记将该银行卡取出便离开。后被告人古运塘发现上述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便将该卡内的12500元取出据为己有。2016年11月18日,民警在凤岗镇天天康艺沐足店抓获古运塘。破案后,缴回6000元现金及一部使用赃款购买的VIVO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取款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古运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运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古运塘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称案发时插入了自己的卡并输入了密码,以为是取的自己的钱,并无冒用他人信用卡。辩护人提出古运塘不构成犯罪,案发是古运塘以为在取自己卡内的钱,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留在柜员机内的是一张储蓄卡而非信用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回现金6000元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持一张卡号为62×××XX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钱,取完钱后郑某忘记将该银行卡取出便离开。后被告人古运塘发现上述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便将该卡内的12500元取出据为己有。2016年11月18日,民警在凤岗镇天天康艺沐足店抓获古运塘。破案后,缴回6000元现金及一部使用赃款购买的VIVO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2.搜查笔录:证实对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天天康艺沐足二楼古运塘使用的柜子进行搜查,搜得现金6000元。(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古运塘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其为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古运塘的个人基本情况。3.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郑某卡号为62×××XX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于2016年11月5日ATM分别取款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取款后卡内余额20.91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古运塘处缴获现金6000元与一部白色VIVO手机。(三)视听资料1.取款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古运塘在ATM机取走被害人郑某卡号为62×××XX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12500元的情况。(古运塘进入柜员机内直接操作郑某银行卡取款,没有玩手机、拿出自己银行卡等动作,取完之后直接离开柜员机时遇到郑某回来,双方会话几句之后各自离开)2.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古运塘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害人陈述郑某:证实其银行卡内12000元存款被人取走的情况。具体是: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其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内取钱,其取了2300元后就离开了。其步行到雁田村步行街时,其手机信息显示自己的工商卡被人取走12000元,其才察觉到没有取回银行卡,便立即跑回到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处,但是其取钱的那台柜员机没人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其回到公司后突然想起其取完钱离开的时候接着进入其取款的柜员机的人是一名公司同事(古运塘),于是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其到天天康艺找到该名同事。他们谈了半小时,但是该同事始终不肯承认取走了其银行卡中的钱,其便再次打电话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了,后来该同事才承认取走了其银行卡中的12500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古运塘: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供述情况:2016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其拿着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丰田花园附近的工行银行ATM机取钱,排队的时候其前面的ATM机有一个年约33岁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在取钱。(第一次取50那个人出来后其便过去拿出自己的卡插进ATM机,输入密码后分三次取出了11000元,第二次取5000元,第三次取1000元)。其将钱放进口袋后继续操作ATM机,发现里面还有一万多元,于是其继续从里面取了12000元出来然后离开了。其银行卡内总共有13000元左右,其取出11000元后发现卡里还有一万多元时也觉得奇怪,但是其没管那么多,看到反正有钱就取了。其在取钱过程中只操作了自己的银行卡,没有看到别的银行卡。其取完钱出来碰到了其老板,老板问其从哪台A**机出来,还问其在那里做什么,其告知老板自己取钱了,但是没有告知老板自己取了23000元,老板让其出示手机的取钱短信,其将短信给老板看后便离开了。其将取出来的钱花了3000元买手机,其余的钱全部用于吃喝玩乐了。到了11月18日18时许,其在上班时老板就说怀疑其在银行ATM机取了他的钱,然后就报警了。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笔录供述情况:证实2016年11月5日20时许,其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丰田花园附近的ATM机取钱,来到ATM机前面,其看见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刚好操作完ATM机走出来,该男子后面没有人排队,其就立即冲上前进了那名男子刚操作完的那个柜员机并关上门,接着其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插到插卡口,但发现插进一点点就插不进去了,于是其就将自己的银行卡取回。同时其发现柜员机屏幕上显示可以取钱,其就尝试着取了500元,然后其继续操作查询到还有11500多元,就陆续分别取了1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12500元。其将卡内的钱取完后发现自己的手机没有收到取款通知,于是其操作退卡,此时ATM机退出一张工商银行卡,其才知道真的是之前的人忘记拔卡了,其取的是别人遗留的银行卡的钱。其当时一时贪念,就没有等候或电话联系银行通知失主或者报警,而是直接将取出的钱和退出的银行卡放进了自己的背包。然后其又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柜员机,将自己卡中的12000元陆续取了出来。其开门走出去的时候正好碰上其公司老板东某,东某说他刚才从这个柜员机出来忘记拿卡,问其有无拿他的银行卡取了钱。因为其没看清之前从里面走出来的人的样子,所以不确定其取到的别人的钱是东某还是其他群众的,就想留着自己花,于是其骗东某说没有。东某问其在ATM机里面干嘛,其说在取自己的钱,还说可以把其手机的取钱通知短信,但是东某没有看,其就离开了。之后其将取到的别人的12500元中的3000元买了一部白色VIVOX7手机,3500元用于吃玩和赌钱了,还有6000元放在其上班的休息室柜子里,其还扔掉了那张银行卡。到11月18日18时许,其在天天康艺上班时被公司老板东某找到,东某问其那天是否有取他的钱,其才承认自己取了并且拿去花掉了。在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其去取钱时发现前面的人取完钱之后没有拔卡,其就取走这张卡里的12500元。指认笔录:指认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取走别人银行卡中钱的男子是其本人;指认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其在柜员机碰上其老板东某的情形;指认出用别人银行卡中取出的钱购买的手机以及剩下的6000元赃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古运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古运塘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古运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上述规定,储蓄卡亦属于我国刑法所调整的信用卡的一种;根据被告人古运塘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一般常理可知,其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系明知的,且从其多次以不同金额取钱的过程可以印证上述之明知的事实,在被害人询问时其又明确否认拿了被害人的钱,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且其退赃的过程系被动的,不足以据此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古运塘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古运塘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古运塘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古运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运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