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瑞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瑞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瑞军饮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朐县柳山镇南外环丁字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王瑞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77mg/100ml。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王瑞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瑞军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军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瑞军应予刑罚。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王瑞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瑞军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瑞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朱锡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