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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志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朋,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执行逮捕,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许志朋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陟县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原庄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任廷松发生相撞,致任廷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许志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任廷松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惠某、许某、朱某、任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液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志朋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志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志朋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志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