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侯凯斌、高凤艳与侯军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凯斌,高凤艳,侯军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140号原告:侯凯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凤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军生,农民。原告侯凯斌、高凤艳与被告侯军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凯斌、高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侯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凯斌、高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30日,迁安市沙河驿镇前沙窝铺村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将位于前沙窝铺村村西姚文喜坟西13块地,南至李轩、北至道、东西至桑棵,面积0.92亩,西14块地,南至夏神印、北至道、东西至桑棵、面积0.95亩,两块共计面积1.87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并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但自2001年起至今15年,被告一直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将土地内的桑树及6棵梨树砍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均拒绝。被告侯军生辩称:侯东升系我哥哥,系原告侯凯斌父亲,原告高凤艳丈夫,侯东升于1999年6月19日去世。因我父母赡养问题我们出现了争执,原告侯凯斌不让我父母在他们家住,自从我哥哥侯东升去世后,我父母便随我生活。我父母无生活来源,我通过种地和打工赡养父母,我是在替我父母种地,而且原告说的树木也不是我砍的,是别人偷着拉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凯斌与原告高凤艳系母子,侯东升系原告侯凯斌父亲,系原告高凤艳丈夫,系被告侯军生哥哥。1998年9月30日,迁安市沙河驿镇前沙窝铺村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将位于前沙窝铺村村西姚文喜坟西13块地,南至李轩、北至道、东西至桑棵,面积0.92亩,西14块地,南至夏神印、北至道、东西至桑棵、面积0.95亩,两块共计面积1.87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并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后侯东升于1999年6月19日去世,侯东升户中包括原告侯凯斌、原告高凤艳。自2001年起被告侯军生占用本案争议的1.87亩土地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1998年9月30日,侯东升户依法承包了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前沙窝铺村姚文喜坟西13块地及姚文喜坟西14块地,面积共计1.87亩。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侯东升虽于1999年6月19日去世,但所属侯东升户的二原告仍健在,故二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1.87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承包地1.87亩。(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军生负担80元,由原告高凤艳、侯凯斌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玉清人民陪审员卢翠敏人民陪审员崔凤芝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