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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云、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1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马村区千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业水泥厂门口处时,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马村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