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翁国宁与杨志君、彭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宁,杨志君,彭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122号原告:翁国宁,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发,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彭利芳,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翁国宁与被告杨志君、彭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国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杨志君、彭利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国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志君偿还借款本金107128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彭利芳对杨志君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杨志君向翁国宁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杨志君向翁国宁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杨志君于2014年8月6日向翁国宁借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尚欠翁国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128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借款本金按1071280元,利息按双方先前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杨志君借款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利芳应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志君、彭利芳均未作答辩。翁国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志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翁国宁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6日,翁国宁转账支付杨志君借款100万元;2.2015年8月12日,杨志君向翁国宁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杨志君于2014年8月6日向翁国宁借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5日,杨志君尚欠翁国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128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借款本金按1071280元、利息按双方先前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3.杨志君与彭利芳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翁国宁有权随时要求杨志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翁国宁要求杨志君偿还借款107128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翁国宁要求杨志君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00万元借款债务发生于杨志君、彭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上述例外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彭利芳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故翁国宁要求彭利芳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志君与彭利芳已于2015年3月26日离婚,翁国宁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从何时开始约定利息,故翁国宁要求彭利芳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志君、彭利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国宁借款本金107128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彭利芳对杨志君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翁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5元,由杨志君负担,彭利芳对其中的13800元负共同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