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伟华与抚松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姜学信、第三人李玉芹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抚松县公安局,姜学信,李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21行初11号原告李伟华,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地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高义新,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扬,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姜敬耀,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姜学信,女,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第三人李玉芹,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李伟华不服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松)行罚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华,被告抚松县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高义新,委托代理人姜敬耀、赵世扬,第三人姜学信、李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李伟华作出抚公(松)行罚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在松江河镇富民C区小区内的草坪上,因为理论物业费的事情,姜学信和李玉芹互相殴打后,姜学信又被李玉芹的哥哥李伟华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伟华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一是处罚决定认定事���不清,对原告的处罚过重。被告在处罚决定的事实部分称:“2016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在松江河镇富民C区小区内的草坪上,因为理论物业费的事情,姜学信和李玉芹互相殴打后,姜学信又被李玉芹的哥哥李伟华殴打”,但未写明双方引发纠纷的具体事实。事实是2016年10月6日10时许,我到富民小区C区见到草坪上围了很多人,看见我妹妹李玉芹满脸是血,姜学信站在一边仍然不依不饶对我妹妹进行辱骂,我就用手扒拉了她肩膀一下说:“你还有完没完了。”姜学信顺势躺倒草坪上不起来,我妹妹就说:“哥,你快走,她要讹人。”我就回了物业房。被告未全面考察事实的真相,对原告作出十四天拘留并处七百元罚款没有事实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是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且���告拘留时没有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直到2017年1月18日才拿到该处罚决定书,故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抚公(松)行罚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没打第三人,是第三人打的原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被告抚松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当日接警后,松江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松江河镇富民C区,发现姜学信已晕倒在地,当事人李玉芹面部有抓伤,姜学信的亲属与李玉芹要求先到医院接受治疗,随后松江河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证人展开调查。松江河派出所民警对证人曹汉英进行询问,曹汉英陈述其���达现场时,李玉芹与姜学信已经打完架了,姜学信和李玉芹面部都有挠伤,接着李玉芹的哥哥李伟华也来到现场,李伟华到现场后就用拳头打了姜学信一拳,具体打到哪里其没看清,将姜学信打到在地,然后李伟华就离开了。松江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李玉芹进行了询问,李玉芹自己供述当日其与姜学信互相撕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李玉芹被姜学信绊倒在地,然后姜学信与李玉芹又躺在草坪上互相撕打,之后李伟华来到现场后又用手推了姜学信肩膀一下,接着姜学信就躺在地上。派出所民警赶到抚松县医院对姜学信进行询问,姜学信自己供述其与李玉芹在松江河镇富民C区小区内的草坪上发生争吵后,李玉芹上前拽着姜学信的衣领,姜学信和李玉芹互相打了起来,姜学信和李玉芹互相用手挠对方的面部和身体,接着姜学信被李玉芹按倒在地,姜学信与李玉芹在地上���互相打了起来,姜学信和李玉芹打了一会就不打了,然后李玉芹的哥哥李伟华来到现场,并且用拳头打了姜学信的头部一拳,姜学信被李伟华打倒在地。在派出所民警对李伟华的询问中,李伟华自己供述当日其到达现场时,看见李玉芹满脸是血,当时李玉芹与姜学信已经被拉开了,然后李伟华就上前用手扒拉了姜学信的身体一下,接着姜学信就倒在了地上。之后民警准备找姜吉珍进行询问,但姜吉珍已离开松江河镇,因此,被告未能录取姜吉珍的证人证言。2016年11月23日,抚松县公安局对姜学信、李玉芹、李伟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学信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对李玉芹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对李伟华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并于当日由松江河派出所民警将李玉芹、姜学信至白山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由松江河派出所民警将李伟华送达至抚松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故抚松县公安局依法对李玉芹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综上,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依法受理本案;2、案件来源1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3、询问笔录4份,证明案件查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当事人事先告知;5、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依法审批并作出处罚;6、(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6)105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姜学信的鉴定结果属于轻微伤;7、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鉴定结果通知违法行为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做出处罚并送达给违法行为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人姜学信述称,事情发生当天,因为理论物业费的事情,我和李玉芹在楼下小区内发生争执,李玉芹抓住我衣领打了我一拳,我们俩就互相厮打起来了,我们互相都挠对方脸了,后来曹汉英来了就把我搀起来了,我刚想走,还没站稳,李伟华就过来一拳把我打倒,然后我就昏迷过去了,后来就报警了。第三人姜学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2张,证明第三人伤情;2、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3、诊断书2份,证明松江河林区医院和抚松县医院对姜学信的伤情诊断;4、证人袁铁兰证言:“2016年10月6日10点左右,我们几个老太太在楼下打扑克,一开始姜学信和李玉芹在草坪上争吵,然后她俩打在一起了,之后来个老头给她们拉开了,姜学信在地上坐着,曹汉英给姜学信拉起来了,他们俩人脸上都破了,李玉芹就喊来人啊,后来李伟华的儿子就过来了,要打姜学信,被我们劝走了,然后李伟华就来了,给姜学信一巴掌把她打倒了,曹汉英就给姜学信掐人中,后来110来了给姜学信找的车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曹汉英证言:“2016年10月6日10点多,我到富民C区的我妈家去,走到楼下我听到有人在呼喊,这时看到李玉芹站在那哭,姜学信就坐在草坪上,我就想拽姜学信起来,然后李玉芹的侄子就过来了,我就把她侄子劝走了,我把姜学信拉起来,这时李伟华就过来了,一下把姜学信打倒了,然后我就掐姜学信人中,姜学信躺在地上给我吓坏了,然后有人喊快打110,我就用我的手机打的110,我的手机号是186043XXX,然后警察就来了。”第三人李伟华的陈述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李伟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姜学信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李玉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报案人应当是原告李玉芹;对证据3中曹汉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曹汉英及其三个妹妹都和姜学信在一个小区住,都不情愿交物业费,其中还有没交物业费的,且曹汉英和姜学信是多年的好朋友和老邻居,所以证人曹汉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虽是原告本人签字,但认为是民警误导其说打她人这句话,其没有和姜学信厮打,是姜学信打的原告;对姜学信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与真实不符,应当是姜学信把原告按倒了;对李伟华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误导李伟华说为什么打姜学信,但对李伟华的回答内容没有异议,��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决定中虽是原告本人签字和捺印,但原告从拘留到现在都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是通过电话多次索要才给原告的,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李玉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材料从笔迹上看都是同一人所写,且证人都是80岁以上老人,自述看到整个过程,在什么地方看到的,其精神状态和认知程度都有待查证,因此不应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姜学信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江进智是其邻居,事发当天江进智并不在家,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对第三人姜学信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李玉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姜学信被送到医院,不能证明原告打了姜学信,且证人是姜学信的邻居,也是多年不交物业费的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袁铁兰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姜学信是邻居,多年不交物业费,姜学信打原告的过程证人没有说详细。被告及第三人姜学信对该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李玉芹对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姜学信;对曹汉英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到场是质问原告的,并不是劝架,关于谁报警的事,证人在公安局的笔录与当庭的证言不符。其余意见同以上对曹汉英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证明材料均为同一人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姜学信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玉芹系松江河镇富民C区物业管理人员,第三人姜学信系该小区住户。因欠物业费,第三人姜学信的丈夫曹文浩被原告所在的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2016年10月6日10时,姜学信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后,到楼下找李玉芹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李玉芹和姜学信先是在草坪上互相厮打,后又躺在草坪上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李玉芹的哥哥李伟华来到现场,发现李玉芹被打,就用手打了姜学信一下,将其打倒在地。被告接警后,松江河派出所民警赶到松江河镇富民C区,发现姜学信已晕倒在地,李玉芹面部有抓伤。姜学信于案发当日被送往松江河林区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一天后,转入抚松县医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姜学信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轻微伤。李玉芹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李玉芹面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被告经调查询问,并就行政处罚事项及相关权利对原告进行事先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对李伟华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对姜学信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玉芹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因原告李伟华患有高血压疾病,抚松县拘留所未对其执行拘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抚松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案发当日,李玉芹与姜学信在松江河镇富民C区小区内的草坪上互相厮打后,姜学信又���李伟华殴打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其当时没有打原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松江河林区医院、抚松县医院的诊断书和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能证实姜学信的伤情。因此,虽然本案是由姜学信未能理性处理纠纷引起,但不能否认李伟华殴打姜学信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以及原告直到2017年1月18日才收到处罚决定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原告李伟华本人书写的“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字样,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捺印。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有李伟华本人的签字和捺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于当日依法送达。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姜学信已年满62周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未超过行政裁量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