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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宏伟与于金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宏伟,于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宏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科,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宏伟因与被上诉人于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被上诉人于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璐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宏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金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金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黎宏伟为责任主体、给付货款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清黎宏伟与工地之间、与案涉柴油款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由长春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公司)承建,黎宏伟是工地的工作人员,由工地支付工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黎宏伟作为长春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民事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黎宏伟不应承担责任。无论黎宏伟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接收柴油,给付柴油款的责任主体都应该是长春市政公司。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采信的证据没有黎宏伟签名,认定黎宏伟给付柴油款错误。于金科提交证据材料上的收货人都是长春市政公司,验收签字人不是黎宏伟,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所主张的无论是“黎宏伟欠付柴油款”,还是“案涉工程由黎宏伟承包”都是听说的,无直接证据证明黎宏伟应对柴油款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黎宏伟个人不从事经营柴油的业务,与于金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以及交易习惯。从事实和证据上都无法认定于金科与黎宏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金科承认给哈尔滨市三环桥工地提供柴油,只能认定与哈尔滨市三环桥工地的承建者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黎宏伟作为工作人员不应承担给付柴油款的义务。于金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黎宏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郝某介绍于金科与黎宏伟认识,并达成于金科往黎宏伟承包的哈尔滨三环桥工地销售柴油的口头协议,由于金科的儿子于某送柴油。黎宏伟让其父亲黎某及其他亲属接收柴油,由黎某亲自审验,书写《欠据》、《出库单》并签名,黎宏伟的亲属签字确认。一审中黎宏伟已自认接收柴油的事实。因是黎宏伟承包的哈尔滨三环桥工程,所以出具的《欠据》、《出库单》上未加盖长春市政公司的公章。如果是给长春市政公司送柴油,《欠据》、《出库单》必须加盖其公司公章。退一步说,黎宏伟个人承包哈尔滨三环桥工程,所用柴油必然由黎宏伟个人解决,长春市政公司必然不会加盖公章。《欠条》、《出库单》上没有加盖公章,证明长春市政公司不认可此事,此事为黎宏伟的个人行为,故柴油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黎宏伟与于金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黎宏伟应偿还柴油款本金及利息。黎宏伟主张其和黎某均在长春市政公司打工,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即使黎宏伟在二审提交了其在长春市政公司打工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黎宏伟让其父亲黎某书写《欠条》、《出库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金科与黎宏伟通过郝某达成买卖柴油的口头协议,于金科送柴油,黎宏伟让其父亲黎某及亲属接收柴油,并出具《欠条》、《出库单》,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送货上门,交易习惯是每送一次柴油就由黎某书写《欠条》、《出库单》。于金科与黎宏伟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黎宏伟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9,600.08元及利息。于金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宏伟给付柴油款99,600.0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至起诉前一日的利息为22,620.81元,另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黎宏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金科通过案外人郝某等介绍与黎宏伟达成口头购销柴油协议,由于金科的长子于某带车向黎宏伟在现场的哈尔滨市三环桥工地提供柴油。2012年6月12日至7月25日,共提供柴油22086升,总价款为149,600.08元。于金科自认2012年8月16日黎宏伟已经给付柴油款5万元,余欠柴油款99,600.08元。一审判决认为,于金科、黎宏伟经他人介绍达成买卖柴油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口头买卖柴油合同的法律关系。于金科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黎宏伟收到货物出具欠条等收货凭证后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未按时履行全部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于金科主张黎宏伟给付拖欠货款有理应予支持。于金科主张黎宏伟自2012年8月17日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黎宏伟抗辩案涉柴油款应当由长春市政公司给付,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黎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于金科货款99,600.08元;二、黎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于金科逾期付款损失(以99,600.0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4.00元,由黎宏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黎宏伟举示的长春市政公司制作的《哈尔滨市南三环王岗高架桥十标工程建设集锦》,拟证明黎宏伟为哈尔滨市南三环王岗高架桥十标工程行政专员,具体负责项目的对外沟通、协调、外联、接待、人员招聘工作。案涉工程由长春市政公司施工,黎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于金科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长春市政公司的宣传彩页,没有加盖长春市政建设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公司对外宣传的一般常理,印制宣传图册无需在宣传图册上加盖公章。于金科对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黎宏伟举示的2012年5月至7月份长春市政公司“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黎宏伟是长春市政公司的员工,领取工资。于金科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长春市政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长春市政公司出具。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与黎宏伟提交的《哈尔滨市南三环王岗高架桥十标工程建设集锦》载明的黎宏伟是行政专员的情况相印证。于金科对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黎宏伟举示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郝某签字的《借款单》(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长春市政公司自制的《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郝某明知柴油款的给付主体是长春市政公司,于金科不可能不知道应由长春市政给付柴油款。郝某与于金科隐瞒与长春市政公司之间的柴油购销合同关系,编造黎宏伟为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属于虚假诉讼。于金科承认2012年8月16日收到柴油款5万元,该笔5万元柴油款是长春市政公司给付的,余下柴油款也应由长春市政公司给付。于金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上没有加盖长春市政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长春市政公司出具,也没有黎宏伟领取以及于金科收取的字样,因为黎宏伟本人亲自支付的是现金。《借款单》是郝某个人行为,与于金科无关;且该《借款单》没有加盖长春市政公司公章,不能证实于金科与长春市政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借款单》及《转账凭证》均来源于长春市政公司的的财务账簿,载明预付柴油款5万元及郝某领取5万元柴油款的事实,且与于金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黎宏伟将5万元给付郝某,郝某将5万元给付其本人的事实相印证。于金科对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黎宏伟举示的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地不是黎宏伟承包,柴油款不应由黎宏伟给付,张某签字的验收单都是由黎某负责验收,与黎宏伟无关。于金科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长春市政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称黎宏伟是长春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黎宏伟接受柴油是职务行为。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于金科陈述的送柴油到工地、与张某、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于金科举示的《欠据》、《出库单》上张某、徐某签字的事实,可以确认张某、徐某为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于金科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中,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于金科与黎宏伟是否存在买卖柴油的口头协议;2.黎宏伟是否是案涉工地的承包人。一、关于于金科与黎宏伟是否存在买卖柴油的口头协议。一审庭审中,于金科陈述“郝某找到我说哥们建三环桥工程,拥有量很大;我送第一趟油,郝某跟着去的,我见到黎宏伟了。”二审庭审中,于金科陈述“第一趟油是我和郝某一起去的,这时候不认识黎宏伟就已经开始送油了;黎宏伟给郝某拿了五万元钱让郝某给我,这时候见到黎宏伟了;给了钱以后我又继续送了柴油。”首先,根据于金科的以上陈述,可以说明于金科向“三环桥工程”送柴油是通过郝某联系的,并且在第一次柴油时与黎宏伟未见过面,而且彼此不认识。其次,于金科称“黎宏伟给郝某拿了五万元钱让郝某给我,这时候见到黎宏伟了”,于金科自认收到5万的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这与二审中黎宏伟举示的给付5万元的时间相吻合。但于金科提交的《欠据》及《出库单》所体现的最后送油日期是2012年的7月25日,据此,可以说明于金科在其送油期间未曾与黎宏伟协商,收到5万元后又继续送油的事实亦明显不能成立。第三,于金科称通过郝某与黎宏伟达成了口头协议,那么在于金科已到工地现场的情况下,黎宏伟不将5万元油款直接交付给于金科,却将5万元给付郝某再由郝某给付于金科,明显有悖生活经验。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于金科与黎宏伟之间未曾就购销柴油事项进行过磋商,于金科与黎宏伟之间不存在达成购买柴油口头协议的事实。二、关于黎宏伟是否是案涉工地的承包人。首先,于金科在一、二审期间始终称黎宏伟是案涉“三环桥工程”某工地的承包人,但于金科的该项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相关作证证明。其次,于金科对《欠据》和《出库单》“题头”部分上均写明“长春市政”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黎某、张某、徐某的签字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是受黎宏伟指派,亦不能据此认定黎宏伟系工地承包人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金科主张黎宏伟是案涉“三环桥工程”某工地承包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于金科关于其与黎宏伟就购买柴油事宜达成口头协议、黎宏伟是“三环桥工程”某工地的承包人、黎宏伟拖欠其柴油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黎宏伟上诉主张成立,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于金科与黎宏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黎宏伟给付货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黎宏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金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88.00元,由于金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雪晨审判员 孔祥群审判员 孔   德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