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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60胡启强与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强,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0号原告胡启强,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启强诉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强诉称,2014年3月-2014年5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编织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2327.6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7232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32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分四次向原告供应编织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截至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27.6元,并加盖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出具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3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3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启强支付货款723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岭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