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与熊辰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熊辰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683号原告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358号柴桑春天会所不分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6975520XT。法定代表人邹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江沙,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010953272。被告熊辰子,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与熊辰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江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辰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湖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一区34、35幢不分单元1401、1504号房,总价款为133945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09459元,剩余房款93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8783元(以9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新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通知2份、律师函2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被告要求其来交纳购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熊辰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一区34、35幢不分单元1401、1504(1401)号房,建筑面积223.7平方米,单价5987.75元,总价款133945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支付409459元,余款930000元于原告指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按揭贷款,若被告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而不能办理贷款的,则应最迟在签订合同后45日内付清购房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09459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剩余购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逾期超过9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未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辰子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被告熊辰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元;三、驳回原告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3元,由原告九江新湖远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由被告熊辰子负担16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