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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自武、瞿道兰与被告陈安银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武,瞿道兰,陈安银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民初106号原告:陈自武,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迁陵镇杨家村**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49********)委托代理人田仁华,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道兰,女,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迁陵镇杨家村**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50********)被告:陈安银,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迁陵镇杨家村**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73********)原告陈自武、瞿道兰与被告陈安银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武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生活费2000元;2、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瞿道兰诉称,与原告陈自武意见一致。被告陈安银答辩要点:不是被告不赡养原告,而是原告不要被告赡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自武与瞿道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陈安金,次子陈安银,女儿陈玉娇。2015年9月27日,陈安金与陈安银签订协议,其中约定每月月底各给付两原告生活费500元,见证人为陈玉娇。后陈安金与陈安银又口头约定,陈安金每月给付700元,陈安银每月给付300元,两个儿子都按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共1000元。2016年10月,原告陈自武与被告陈安银发生口角,被告就一直未支付生活费至今。两原告对陈玉娇不主张权利,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及拖欠的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被告陈安银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每月给付两原告300元生活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陈自武与被告陈安银虽因琐事发生争议,但被告陈安银不能因此中断给付两原告生活费义务。其拖欠两原告生活费应当给付,被告陈安银应继续按原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诉请部分应予支持。在二原告放弃要求女儿陈玉娇承担赡养义务情形下,被告陈安银与其兄陈安金经协商,自愿达成“分别按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700元、300元生活费”协议,已实际履行近一年时间,该费用能够满足二原告基本生活需要,故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陈自武、瞿道兰生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履行;二、被告陈安银给付原告陈自武、瞿道兰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生活费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进书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