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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善立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南京善立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891号原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法定代表人:何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善立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310、311室。法定代表人:房永峰。原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范路科创园公司)诉被告南京善立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立德材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立德材料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65085.67元(其中2016年1月20日之前欠付租金26047.67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欠付租金39038元)及房屋占用费9059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标准为298元/天),合计15567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年租金为基数、万分之二每天为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书》,由被告租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310、311室房屋,建筑面积149平方米;租赁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租金标准为2元/天/平方米,按49平方米计算;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元。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仍欠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善立德材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310、311室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研究所,原名信息产业部电子第十四研究所)所有的自建房屋。2010年1月14日,十四研究所(出租方,甲方)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承租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租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用途为科技园区入驻企业科研与办公等等。2010年8月9日,十四研究所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十四所老所部办公楼、931楼、ABC楼及联试楼委托给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用于建设南京国睿科技园,授权鼓楼区政府全权负责南京国睿科技园的整体招商运营工作,但不得擅自以承租物进行以房入股、联营牟利或转租给第三方运营商等活动,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当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模范路科创园公司全权负责南京国睿科技园的整体招商运营工作。自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善立德材料公司自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处承租案涉房屋。2015年1月21日,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善立德材料公司(乙方,承租方)续签《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49平方米)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写字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甲乙双方确定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为2012年上半年南京市321人才,根据相关政策,甲方免费三年提供给乙方100平方米办公用房,剩余租赁为49平方米,租金标准为2元/日/建筑平方米,以2015年1月21日为租金起算日,每年按365天计算租金,不足整年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年租金总额为35770元;乙方应于签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租房定金5000元,该定金在乙方支付首期租金时充抵房租;租赁期内乙方须按季度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期为乙方租金起算日的七个工作日之内,以后各期租金提前1个月支付给甲方,先付后用;乙方应于装修开工前七个工作日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元;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按日收取1年租金的千分之零点五作为滞纳金等等。双方在合同下方出租方、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续签后,被告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0元,并未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善立德材料公司拖欠租金且占有房屋,经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5日支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合同期满后的实际占用租金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清空并返回房屋。被告法定代表人房永峰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也未返还案涉房屋。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自行进入案涉房屋,并实际控制该房屋。扣除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支付的10000元租金及8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仍拖欠2016年1月20日前的租金26047.6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书》、《通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于2016年1月20日届满,被告任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函》,要求其结清拖欠的费用并返还房屋,系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善立德材料公司应返还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案涉房屋。被告善立德材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模范路科创园公司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2016年1月20日前的租金26047.67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因已提供100平方米的免费办公用房满三年,故应按149平方米、2元/天/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此期间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故租金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49平方米、2元/天/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此期间的租金12838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占用费,原告主张按149平方米、2元/天/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占用费系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与实际损失相符,故支持占用费90592元(298元/天*304)。前述租金及占用费合计129477.6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按年租金为基数、万分之二/天为标准、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以年租金为基数、万分之二/天为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限,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首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被告首期租金未支付,故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为2015年1月29日,因此,本院支持违约金5673.12元(35770*0.2‰*79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善立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租金及占用费,合计129477.67元;二、被告南京善立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违约金5673.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南京善立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腾云人民陪审员  刘方雄人民陪审员  朱宝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宇燕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